这份旧城改造协议还有效吗
发布时间:2019-05-21
[案情]1998年12月,某市政府为实施其在A路地段旧城改造工程,成立“A地段旧城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下设办公室。1999年6月1日,指挥部办公室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A路地段旧城改造10号地块房地产开发协议,协议载明:房产公司承担A路地段10号地块房地产开发任务,指挥部办公室实施10号地块的拆迁安置工作,并协调处理遗留矛盾,房产公司按标定方案向指挥部办公室提供拆迁代办费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831万余元;房产公司如不能按协议交付价款,指挥部办公室有权停止审批房产公司新开工项目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对所欠资金还要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当日,房产公司又与市国土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房产公司作为A路西侧10号地块的中标者,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完毕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4万余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国土管理局向房产公司交付了10号地块,房产公司在该地段进行了房地产开发经营,并先后于1999年7月和2000年9月领取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

2000年11月3日,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作出决定,撤销指挥部及其办公室,撤销后的正常工作转由市建设局承担,授权建设局负责A路17个地块开发商欠缴的部分地价款的收取工作。2003年1月,房产公司仅先后向指挥部办公室和建设局支付了485万元拆迁建设款,尚欠392万元。市建设局多次催缴不成,只得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房产公司支付违约拖欠的拆迁建设费和地价款。 [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市政府在A路地段实施旧城改造工程,并成立旧城改造指挥部,向全市实行公开招标,房产公司为10号地块的中标者,先后与指挥部、国土管理局自愿签订了开发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开发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局作为被授权人,有权向房产公司主张拖欠的地价款。因房产公司迟延支付地价款,建设局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遂判决房产公司按约支付拖欠拆迁代办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和土地出让金等计392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房产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此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A路地段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是否是合格的合同主体?房产公司上诉称,指挥部办公室系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而非常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据市政府的有关文件,指挥部承担的职能是加强A路地段旧城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而非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具体的事务性工作。关于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具体工作,只能由国土、建设、环保等部门具体实施和承担,而不能由指挥部办公室来承担。因此,指挥部办公室民事主体不适格,其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