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法发布的“一带一路”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的整合
发布时间:2019-07-24
   “万物得其本者生,百事得其道者成”,共建“一带一路”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历史潮流。在经济高速发展中,中国司法也日益发挥着其举足轻重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7年5月15日、2019年2月25日发布了指导性案例,现就其中部分裁判观点进行整合。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且当事人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对于公约没有调整的事项,应依法支持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2015年7月7日、2019年2月25日发布的第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1)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2)以航空方式实施的跨国货物运输中,运输迟延导致收货人拒绝接受交付可构成承运人的根本违约,托运人可行使部分解除权,承运人在公约限额内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3)承运人对责任期间货物损坏的赔偿额计算方法,可采用货物贬损率的计算方式,即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贬损率,再通过贬损率来计算货物因运输损坏造成的价值损失额。【2019年2月25日发布的第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5年7月7日发布的朗力(武汉)注塑系统有限公司与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5年7月7日发布的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3、(1)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2)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3)认定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时,即使独立保函存在欺诈情形,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人民法院亦不得裁定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4)在基础合同中保函条款约定的性质、支付条件等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受益人按银行出具保函时的条件提出索付,不构成保函欺诈,应按“先赔付、后争议”规则兑付保函。【2019年2月25日发布的第109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2015年7月7日发布的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卡拉卡托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4、(1)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探究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2)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2月25日发布的第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5、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允许在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救助报酬等。【2019年2月25日发布的110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 “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的原则。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且原因链没有中断的,应认定为一次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并再次发生事故,则应认定为形成新的独立事故。【2019年2月25日发布的第112号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正如在新闻发布会上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是国家提出的国际合作宏观设想,建立健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对于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妥善化解法律纠纷,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