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母代两子签安置补偿协议,法院判定无效
发布时间:2019-07-24
 

原告:王先生

代理律师:李律师

被告:县国土资源局

诉求:请求撤销王先生之妻代王先生之子与被告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

案情简介:

王先生等人系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某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宅基地和房屋。2016年被告以棚户区改造项目为名,征收王先生的房屋及土地。在协商补偿安置过程中,王先生认为补偿过低,一直未签署安置补偿协议。

2016年10月,被告在与王先生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与王先生的两个儿子签署了安置补偿协议,并拆除了王先生的房屋。但此次签署协议是由王先生之妻代两个儿子签署的,且签署协议之时大儿子在服兵役、二儿子在外地工作,均不在家中也并不知情。在这样的情况下,王先生找到律师,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律师承办案件后,抽丝剥茧分析案情,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提起了相关诉讼。

胜诉判决:

在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决如下:

撤销2016年10月26日砀山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先生之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