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过程中,房主因为自己的房屋被拆迁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实践中存在不少房屋承租人,这部分的承租人大多是涉及商业经营的,租来的房子用来经营,眼看房子就要被拆了,也不知道经营这么久的店面,能不能得到些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因此,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法定的征收补偿对象,所以政府在进行征收的时候,一般都是直接跟房主进行补偿协议的商定,而承租人的相关权益却是很少考虑的。很多承租人都是担心自己的相关征收补偿款被房东在中间克扣,甚至是得不到补偿。这种担心是有道理而且是很有必要的,现实中很多承租人的相关补偿都是因为没有参与到补偿谈判而丢失的。
从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到2011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承租人在拆迁过程中的相关规定是逐渐减少的,但法律上比重的降低并不意味着承租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简略来说征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补偿款: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4、响应政府搬迁鼓励而得到的政策补助和奖励等。面临征收的时候,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也是可以获得相应补偿的。
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装饰装修补偿是属于进行装修一方的,一般都是租户为了自己经营方便进行装修装潢,所以这方面的补偿租户是可以得到的。比如有当事人承租房屋经营酒店,而当事人是可以就酒店的装饰装修费用要求补偿的。同理,承租方可以获得相关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是基于实际经营而取得的,所以应该由实际经营商铺的承租人取得这项补偿。
实践中,某些地方政府在具体实施征收拆迁工作时制订的相关文件中规定了承租人的权利,例如: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法与被征收人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一条:征收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租赁关系。
第四十二条:征收属于国有委托产、国有拨用产、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单位自管产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可以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按照房改政策购置被征收房屋并在补偿协议签订前办结房改手续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其补偿。前款所述房屋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因产权调换发生相关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征收属于国有拨用产非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所有权性质不变;不适宜产权调换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的50%补偿给使用权人,50%补偿给国有拨用房产管理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地方规定中还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为承租人进行了法律上的指引,承租人的权利在拆迁中也是应该合法得到保障的。
实践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有承租合同是约束双方的基本文件,在承包租赁合同之后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范支持。
2005年5月30日,湖北某公司A与房产所有人B签订《租赁协议》,B以现有厂房给A公司使用,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9日止。2011年5月20日,A公司又与B签订《租房协议》,协议有效期仍为三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在前述2005年以及2011年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协议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可续签协议,承租期间如遇拆迁改造(如不可抗拒的政府行为),B应提前一个月通知A公司,双方自行解除协议。2014年8月25日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征收了A公司租用的厂房。在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A公司继续缴纳租金并正常使用B的厂房。
但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的一周后,即2015年9月2日,区房屋征收办与B就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年10月2日就已经向B支付了所有补偿款。A公司认为自己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应当获得安置补偿而未主动搬迁。2015年11月16日,A公司使用的厂房被强制拆除,拆除过程中,其所有的室内物品被强制转移。A公司认为上述行为系区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办为了达到征收目的所采取的违法强制行为,故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本案中,A公司虽然与B签订了两次租赁合同,但都已届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在乙公司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甲公司便没有理由向征收办和区政府主张拆迁补偿利益,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因此,甲公司一再败诉就不足为怪了。
基于我们基本的法理认识:损失谁的补偿谁的。所以我们承租人在拆迁中得不到相关补偿的时候应该及时依据相应的承租合同,通过法律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