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税退税的情况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9-07-30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土地是归国家所有的,我们拥有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是非常重要的,影响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对此国家还有相应规定对于土地的使用还需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退税的情况有哪些:

主要分3个类型:

减免退税,详见贵省税政处发布的减免汇编

误收退税、土地认定面积有误或者认定开始征收时间有误,或者企业自行申报错误甚至是税务机关录错,都有可能造成多征税款退库。

结算退税,土地使用税在征收期内已全额缴纳全年额度,比如3月9月申报期,9月已申报足额,但10月单位注销清算,剩下的3个月属于多征,在清算过程中可以退库。

还有一些非正常的退税,比如土地被土地储备中心因为各种原因收回,土地因为地理、政府、社会的一些特殊原因无法正常使用但的确已经征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酌情减免退还,但这个不一定是退税形式,大多数情形是财政返还形式。

适用范围

纳税人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退税时需填写本表,退税如需同时退还相应利息,申请人需填写“起息日”,本表由综合服务岗受理后录入。

详细填写说明

1、对于经税务检查、已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退税申请,在“¨决定书退税”处打勾,在“决定书号码”处填写税务处理决定书号码(当税务经办人员点击该决定书号码时要求显示该决定书的内容),并根据决定书的内容填写“申请退税内容”的相关项目。此类申请不需经过退税申请的一般审批程序,直接出具受理回执后转计财岗核对欠税抵扣、制作收入退还书,不需出具申办事项复函;

2、“附退税申请清单”:当只申请一项土地或房屋的退税申请时不需填写申请清单(点击□否),直接把申请退税的土地或房屋填写在本表;当一次同时申请多项土地或房屋的退税申请时需填写申请清单(点击“□是”),申请人需把本次申请退税的土地或房屋的“应纳税额”、“申请金额”合计金额填写在本申请表上(但具体的“房地产证号”、“房地产位置”、“楼名及栋号”、“房号”不在申请上填写),各项土地或房屋的“房地产证号”、“房地产位置”、“楼名及栋号”、“房号”信息需在申请清单上逐项填写;

综合服务岗录入申请表、当点击“□是”时,在申请表录入完成后系统自动弹出《城镇土地使用税退税申请清单》供综合服务岗录入;

3、如需填写申请清单,必须完整全面填写清单的有关栏目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清单必须与主表一并使用方为有效;

4、如一张完税凭证上有多套房或多宗地产的,应按照每套房或每宗地产分别填写;

5、减免退税批文号码指减免退税的减免税批文的文号(当税务经办人员点击该减免退税批文号码时要求显示该减免退税批文的内容);

6、“房地产证号”、“房地产位置”、“楼名及栋号”、“房号”:根据土地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填写;

7、“证件名称”:纳税人是自然人时需填写证件名称及号码,综合服务岗录入时系统提供下拉菜单供选择;

8、根据规定,外国投资者以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进行再投资,可委托该外商投资企业为其申请再投资退税,经批准后相关退税款可汇入受托申请企业的银行账户或外国投资者指定的我国境内银行的其他账户;对代扣代缴境外纳税人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的退税,可由境内扣缴义务人提出退税申请,经批准后退税款可退入境内扣缴义务人账户;对其他代扣代缴税款退税,应由纳税人自行提出退税申请,也可由纳税人委托扣缴义务人提出退税申请;其他税务事宜只能委托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营业执照的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税务代理业;

9、“退税所属期起”、“退税所属期止”:指所退税款所属期的起止时间(该时间可能与原已纳税凭证(如税票)相同,也可能与原已纳税凭证(如税票)不同(如原已纳税凭证(如税票)是税款所属期是XX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但只能申请退还XX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税款,此时,本表的“税款所属期起”是XX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止”是XX年12月31日,与原已纳税凭证(如税票)的所属期XX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同);

10、其他项目由申请人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填写。

土地使用税如何办理退税手续?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办理由房屋或土地所属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属地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备案类或核准类减免税手续,并出具相应减免税文书。

退税业务,纳税人须到房屋或土地所属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属地税务机关按照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及流程,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

土地使用税计算方法是什么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应缴纳税款=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纳税人所占用土地对应的等级税额标准。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