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赣府发[2007]2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已经2007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西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及时便民、先协调后裁决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裁决工作机构)。 市、县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的具体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协调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工作。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协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其批准并予以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明确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的权利和期限。 第八条 对下列事项之一有异议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并将申请材料直接递交协调工作机构: (一)征地补偿费标准; (二)安置补助费标准; (三)被征土地的青苗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 (四)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 (五)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土地的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 协调工作机构收到协调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协调工作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协调申请的受理期限自材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