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公告》能不能告?不看名字看内容
发布时间:2020-1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确界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征收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被征收人可能根本不知道哪些行政行为是可以起诉的。比如有的政府文件,单从名字根本无法判断是过程性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文件到底可不可诉。再加上被征收人对征收领域和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本就一知半解,想要通过法律维权更是难上加难。
《征收公告》能不能告?不看名字看内容 

基本案情

李先生父母在浙江省平阳县某村有一处房屋,两位老人相继过世后,李先生和其同胞兄弟李某作为继承人,共同继承了父母此处的房屋。多年后,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公路跨江大桥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批复《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李先生父母留下的房屋在此批复红线范围内。一年后,当地镇人民政府受县人民政府委托成为征收实施单位,并在村内张贴《土地、房屋征收公告》。《土地、房屋征收公告》涉及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补偿安置方式、签约期限奖励标准、权利救济五项内容,公告第四项载明,“四、签约期限从1月10日起至1月13日止,共计4天。被征收人在限期内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或产权安置协议的给予合法及认定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300元平方奖励,逾期将不再支付以上奖励”。谁曾想不到一周时间,李某就在李先生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和某建设有限公司就从父母处继承的房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详细约定了房屋征收补偿的各项内容。最终,镇人民政府拆除了李氏兄弟从父母处继承的房屋。

庭审回顾

父母留下的房子没了,征收补偿款也没了着落,这让李先生倍受打击。几经寻访,李先生决定委托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行政征收领域的专业律师帮助自己维权。接受委托后诚略律师凭借多年的办案经验,迅速制定应对策略,立刻帮助李李先生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土地、房屋征收公告》。 (一)铩羽而归: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立案后法院如期开庭审理。庭审中,作为被告的镇人民政府仍试图证明征收决定的合法。最终,一审法院以“被诉公告是对特定区域内不特定群体设定的、可反复适用的签约奖励规定,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起诉。 (二)峰回路转: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这份意料之外的裁决并没有让律师自乱阵脚。分析现状后,律师着手帮助李先生准备上诉材料坚持维权。二审中,双方就“《土地、房屋征收公告》是否可诉”的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 镇人民政府称,《土地、房屋征收公告》只是镇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后,就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事务性告知的文件,不是征收决定,不具有可诉性。 律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换言之,如果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则存在可诉性。 本案中,李先生从父母处继承的房屋被纳入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征收范围,县人民政府也已经批复同意县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明确委托镇人民政府为征收实施单位。县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房屋征收公告》从内容看,虽然仅是普通的事项告知并未直接导致李先生的房屋被征收,不会对李先生的实际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但公告中第四项关于签约期限及奖励标准的内容,为被征收人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对李先生造成了实际影响。故《土地、房屋征收公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了李先生的观点,裁定撤销原一审裁定,并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三)乘胜追击:重审判决撤销违法内容。 跨过《土地、房屋征收公告》可诉性这道坎,本案最难的部分也就解决迎刃而解,案件终于进入了实质审理阶段。 案件重新来到一审,我方乘胜追击以“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权作出《土地、房屋征收公告》”为核心进行辩论。律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因此,对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不动产的征收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用土地补偿的具体标准。 本案中,镇人民政府受县人民政府委托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项目范围内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但本案公路跨江大桥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中均未涉及签约期限及奖励标准的规定。在此前提下镇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房屋征收公告》第四项擅自作出对签约期限及奖励标准的规定,明显超越自身职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结果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双方的辩论意见,法院认为:虽然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房屋征收公告》的大部分内容仅是程序性告知行为,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的重复,但镇人民政府擅自作出第四项关于签约期限及奖励标准的规定超越法定职权,且对李先生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应当予以撤销。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房屋征收公告》的第四项内容。

律师点睛

李先生的维权经历可谓是一波三折,实践中类似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被征收人维权时,往往被《土地、房屋征收公告》或类似的文件名称直接“劝退”。就算走到诉讼程序,当被征收人收到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后,大多也都放弃了维权。即使个别被征收人能坚持上诉维权,也很难指出根据哪条法律规定,被诉的文件具体哪里违法。诚略律师提醒您:起诉征收部门文件维权,不看名字看内容,当文件内容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时,就可以考虑通过起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