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中,纪先生在建设涉案房屋之前,于2009年6月10日取得了镇政府颁发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目前该许可证的效力尚未经法定程序被否定,在此情况下,镇政府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其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行为作为依据,就认定纪先生所建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正如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所载,应当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第二次审理的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撤销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行为,是否意味着同时也撤销了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认为,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一项行政许可,只要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撤销,就是合法有效的。尽管本案中纪先生是在同一天取得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意见和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镇政府也主张纪先生取得上述手续时只提交一份申请,并以此认为这两项手续具有整体性,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行为被撤销后也意味着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撤销,然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行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中镇政府虽然提出相应的抗辩理由,在提出上述主张的同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两审法院没有采纳镇政府的意见,最终认定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应予撤销。
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所以即便获得一审胜诉判决,在其正式生效前也不能掉以轻心,实践中也不乏在二审中胜利果实得而复失的事例,所幸在本案中,三位律师的专心、专注、专业一如既往,最后才成功地为当事人巩固了胜诉结果,避免其房屋遭遇强拆。
纪先生对三位律师的出色表现十分满意,特向三位律师各赠送一面锦旗,以表谢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