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9-06-17
发布部门: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2003年1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 (2003年1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工作,切实保护耕地,有效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体规模,确保耕地的质量和保有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规划、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编制并实施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应当确定近五年的建设用地范围。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区域内的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应当严格保护耕地,确需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经批准后调整为规划建设用地。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应当报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按年度计划〖HT〗实施。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HT〗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编制本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条 全市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建设用地相关费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建制,经依法批准予以撤销,建立城市居民建制的,原所属集体所有土地全部转为国有土地,并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农村建制被撤销后,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可以留出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安置人员生产及生活。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购,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不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及政府收购后未安排建设使用的土地,原耕种人可以继续耕种;原耕种人不愿继续耕种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HT〗组织耕种,其收益归耕种人所有。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妥善安置被征地的农业人口。 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各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被征地的农业人口,可以采取社会保险安置、货币安置等多种方式进行安置。已经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在再次征地计算农业人口时,不得重复计算。 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开垦耕地不足或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业用地的保护,不得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恢复种植条件;不能恢复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开垦与被破坏耕地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开垦不足或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