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9-06-17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 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 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垦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林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县、区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间或者县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用地的使用权争议,属于乡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耕地的,仍由原使用单位耕种,不得荒芜。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具体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农垦、森工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和 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按照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将规划内容分别纳入有关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