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9-06-17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4日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 (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 (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 (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乡(镇)、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属乡(镇)、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及变更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县级土地利用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乡级土地利用区,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城镇建设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湖泊滩地;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耕地。 第八条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用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3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3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