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9-06-17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关于批准《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办的决定》 (1999年4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中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6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民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作客运出租汽车(以了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井目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小公共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按照规定的经营起止点和线路为乘客提供营运服务的出租车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营运服务、承租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全面规划,协调发展,维护合法经营,鼓励公平竞争,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模、数量以及车辆标准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收标准,依据国家和本市政府的规定,做到合理、公平。 第五条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部门是个中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二)取得机动年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驾车经历;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 第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凭证,到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人车档案和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计机器鉴定、保险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以下统称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运。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对客运资格证件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一条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变更注册项目的,应提前15日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停业、歇业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被吊销客运资格证件的,满三年后方可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了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用户提供文明方便。 及时安全的服务; (二)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准驾证的人员营运; (四)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五)按规定缴纳税、费; (六)制定安全服务标准规程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制度, 并检查落实; (七)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制度。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二)装置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匹)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公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三)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串线、甩客或强行拉客、超载;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好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七)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及时归还的,应当立即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第十七条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载: (一)所到目的地途中有禁止通行或停车的; (二)酗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或要求超载乘车的。 第十九条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到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出市区前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出租汽车出城报警服务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于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二十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来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司售人员不出具车费票据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非本市城市内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城市内的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计价器应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应提供所乘车辆的车费票据、车牌号码等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