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几年来,在全国各地城镇如火如荼进行着的房屋拆迁纠纷不断,特别是近几年来因暴力拆迁而引发的伤害、非法拘禁、绑架、放火烧房等恶性事件在各地时有发生,少数不法开发商为拆除房屋动用黑社会势力实施以上行为,残害百姓,致使少数被拆迁人以死抗争酿成悲剧,而成千上万的被拆迁人不停地奔波在辛酸的上访途中。以上不正常现象已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秩序,所以,拆迁灾难已引起全社会的严重关注。 拆迁矛盾不断且如此严重,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至少包括如下两方面的次要因素,第一:国家对地方各级政府及官员的政绩评价体系存在着问题,致使一些政府及官员不是以科学的发展观指导经济建设而是单纯追求发展速度,不少地方政府为争本届政绩,急功近利,透支土地资源,违法大上项目,有的政府官员甚至与开发商勾结一体,欺压百姓。开发商不择手段加快房屋拆迁的做法正迎合了建造政绩工程的需要。第二:由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受致于地方政府,在处理拆迁纠纷问题上大多数情况下未能体现独立、公正,有的司法机关竟成了协助政府实施违法拆迁的工具。然而笔者认为,除了以上两种原因,从拆迁矛盾形成的基本条件来看,最主要原因还是因国务院305号令拆迁许可制度的不当设立所造成的。开发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对拆迁制度中所确立的强行买卖、违法作价、先予执行等规定的充分利用与被拆迁人依法维权所发生的抗争则是加剧矛盾激化的必然结果。 判断拆迁法律制度的合法与否以及如何设计好的拆迁法律制度,笔者觉得首先应当弄清在拆迁活动中客观存在着哪些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对规范每一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 房屋拆迁因拆迁后建设项目的属性不同其所涉的法律关系也是不一样的。 当房地产开发商准备在旧城区原建有民宅的土地上实施商业开发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要使自己成为规划土地上的合法使用权人,按照法制社会的严格要求,诸多法律关系尚须依法消灭和设立。由于在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阶段,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还属原房主所有,根据民法“一物一权”的原则,首先要办理的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这属土地行政法律关系,其后开发商才能从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我国实行的是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必须一致的原则,所以受让土地使用权就要求土地上的房产一并转移,即开发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候还必须一并取得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而这应当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交易关系。 而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旧城区的某一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也应随之发生转移,该行为应属征收行为。 面对以上明晰的法律关系,现行拆迁法律所设定的拆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程序规定明显违反了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 第一.土地配给“一女二嫁”,“再婚、离婚”程序颠倒。 房地产开发商实施项目建设所用土地,在很多情况下该土地上原建有民宅,正是在土地的回收和重新出让程序设计上,现行拆迁法律严重违法。按照法律规定:一女子在嫁给其丈夫后,若想与另一男子结婚,必须首先依法解除原婚姻关系,然后才能与另一男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是现行的拆迁法律的土地回收和重新出让在程序设计上却反其道而行之。现行的拆迁法律规定:开发商在依305号令第7条的规定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三份文件、拆迁计划和方案、银行监控资金证明后即可取得拆迁许可证,此时如果开发商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就可取得拟建房屋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此时国家原来颁发给房屋所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然还在被拆迁人手中,从房地产管理法的角度来看,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仍然是房屋的所有人。只有当被拆迁人按305号令的规定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向开发商交出了土地证并由开发商转交给国土管理部门以后,原使用人的权利才归于消灭。因此从以上现行的拆迁规定可看出该作法明显违反了民法关于物权(此处为用益物权)“一物一权”即不能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数个物权的规则,即便现行拆迁立法的最终目的只是为了让开发商成为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人,但其权利的消灭和设立前后颠倒的规定实属荒唐和违法。 第二. 违反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从前面所述可知,当开发商因商业用地需取得原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时,其与原房屋所有人发生的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4条又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但305号令第13条却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原房屋的所有人不管是否同意,只要开发商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就必须将原房屋出卖给开发商。该规定明显违反了以上民事基本法律的规定。 第三.所拆房屋的价格由评估机构确定的规定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 我国价格法第6条明文规定:“商品的价格除依照本法第18条的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众所周知,私宅不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然而305号令第24条却规定:“被拆房屋的价值以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实际上是由政府事先内定好了的价格来决定,剥夺了买卖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定价的权利。 第四.征收非国有财产(含房产)目前没有具体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宪法”第13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须拆除原有房屋时,可以对私人房产实行征收。但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第8条第6项和第9条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加以规定,或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但是以上合法有效的法律至今尚未出台,故305号令中即便是包括了建设公共利益项目对所涉房屋的征收,因没有合法法律依据,所以规定按市场评估价对原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也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