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10951号

原告:李鹏,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穗(系李鹏之母),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坚,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

负责人:王红军,村主任。

原告李鹏与被告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穗、郎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鸡王村新型社区建设农户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9日与河南昭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孟庄镇鸡王村新农村建设协议》,启动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村民房屋的拆迁。在与原告协商未果、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新郑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力非法强拆了原告的房屋。2012年4月25日,李川代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鸡王村新型社区建设农户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法定的拆迁征收主体,被告采取非法手段强拆原告房屋,在没有原告事先授权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李川代原告与其签署前述拆迁补偿协议,违背了原告的意志,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李鹏述称,他与李川系亲兄弟关系,拆迁是按宅基地分的,他不认可拆迁补偿协议,他没有授权李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上的内容他都没实质性得到,这个协议也没有履行。拆迁这个事情,村里面没有告诉他,也没有开过村民代表大会,直接是强拆的,他所在房屋的宅基地并没有经过宅基地征收程序,被告使用非法手段,先强拆他的房屋,由李川代他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拆迁补偿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5日,孟庄镇鸡王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李鹏(乙方)签订《鸡王村新型社区建设农户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为了加快推进孟庄镇鸡王村新型社区建设,尽快让拆迁户群众搬进新区,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保证工程如期开工,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位于鸡王村六组号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乙方家庭人口3人。二、甲方对乙方房屋采取无偿安置、合理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建设。具体如下:(一)安置新区新房建成后,甲方按照乙方家庭人均50m2的标准无偿提供安置房屋(若乙方属于特殊情况,则按照甲方确定的分配细则执行)。(二)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和村代表通过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即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叁佰柒拾贰元整(小写)88372。(具体补偿标准详见清单)。(三)乙方应于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补偿款后20日内搬迁完毕。……五、乙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拆迁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搬迁和拆迁,否则将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强制拆迁。六、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协议约定,如有违约,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政策、文件、方案和协议等承担法律责任。七、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经司法机关公证。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双方各持一份,具同等法律效益。”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李鹏名字由代笔人李川代签。协议签订后,李鹏并未实质性得到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现李鹏以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李鹏诉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437号行政判决书,查明:李鹏位于孟庄镇鸡王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于2012年4月15日被孟庄镇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2013年6月,李鹏之母常爱穗就其宅基地房屋被强拆等相关问题进行信访;认为:虽然李鹏房屋于2012年4月被强制拆除,但李鹏通过信访、信息公开等方式,于2014年9月才获知其房屋所在地孟庄镇鸡王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新郑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判决:确认新郑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李鹏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后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豫行终15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437号行政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鸡王村新型社区建设农户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落款处乙方的签名明确显示“李鹏代笔人:李川”,李鹏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李川亦没有得到李鹏的相关授权,该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亦未得到李鹏的追认,系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李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民委员会与李川以原告李鹏名字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鸡王村新型社区建设农户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薛新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