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晋承,男,194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远,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晋承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胡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国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晋承、原审被告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国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主体错误。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强拆行为。上诉人并非强拆行为主体、其发包行为发生在强拆行为完成后,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遗漏必要诉讼主体即实施强拆主体。2、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根据孙晋承国家赔偿诉讼的结果作出裁判。3、本案中强拆行为与后续的开发行为不可割裂,被上诉人选择通过国家赔偿途径维护其权益,意味放弃民事诉讼的维权途径,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与赔偿损失不能兼得。4、涉案建设项目虽无完备的建设手续,但系政府立项后开工,涉及公共利益,施工企业具备相关资质。不宜认定施工行为违法。该项目已建成。应本着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原则处理本案。

孙晋承辩称:1、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矛盾的根源是开发区国资公司委托广达公司在孙晋承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违法进行道路建设,国资公司作为道路的建设单位、广达铁路作为道路的施工单位的事实已获法院认定,诉讼双方也均承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这符合事实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上诉人认为孙晋承已提起国家赔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责任应先行承担。无论涉及行政、刑事诉讼与否,开发区国资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都须先行承担。上诉人是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人,被上诉人提起国家赔偿诉讼针对的仅是强拆违法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另外,被上诉人提起的国家赔偿诉讼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初194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不存在双重赔偿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对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界限作出了界定。3、该道路施工完成不影响拆除的实现,不论该道路于何时竣工,其违法状态都一直持续。我国法律规定,涉及征收的问题,一旦发现补偿标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即使对影响面大、涉及人数多的情况也要先行确认违法或撤销,以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权益。4、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必要诉讼主体的观点混淆了民事与行政诉讼,涉案地块原厂房的拆除人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人不能作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拆。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早于行政诉讼起诉时间,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后即放弃民事诉讼途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达公司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述称,广达公司系施工方,其施工行为不是产生侵权行为的根本原因,项目的投资建设及后续使用才是侵权具体行为。广达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受上诉人委托进场施工系履行合同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

孙晋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发区国资公司、广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案外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位于开发区东环街道办事处原小赵庄砖瓦厂进行拆除。2013年3月,开发区国资公司(建设方)、广达公司(施工方)在被拆除后的砖瓦厂土地上修建道路。2013年5月,孙晋承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开发区国资公司、广达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该道路建成并通车。2014年6月,孙晋承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违法的强制拆除行为为由起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确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6年4月,孙晋承据(2014)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是法定物权,权利主体是特定权利人,义务主体则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非权利人占用土地应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徐州中院(2014)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认定孙晋承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开发区国资公司、广达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施工道路,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手续,开发区国资公司、广达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违法,侵害了孙晋承的合法权益。开发区国资公司辩称案涉土地的侵权主体是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达公司辩称其依据合法中标的合同进行施工,侵权主体是开发区国资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孙晋承的厂房被拆除后,其仍应是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区国资公司、广达公司未经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即在该土地上建设施工道路,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理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恢复至道路施工前的状态。综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街道办事处原小赵庄砖瓦厂土地上的道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晋承提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苏03行初19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孙晋承提起的国家赔偿诉讼已被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不免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民事侵权主体的责任。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能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12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作出的(2016)苏03行初194号行政裁定书,以孙晋承于2016年4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晋承的起诉。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开发区国资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是否遗漏必要诉讼主体;2、孙晋承是否因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丧失本案诉权,一审法院应否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赔偿诉讼结果;3、开发区国资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开发区国资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未遗漏必要诉讼主体。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在孙晋承未获依法补偿安置前,孙晋承仍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区国资公司系在孙晋承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筑道路的建设单位,其筑路行为与孙晋承相关权利形成冲突,系本案适格被告。开发区国资公司未举证证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与了上述行为,故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非本案必要诉讼主体。

二、孙晋承不因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丧失本案诉权,一审法院无须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赔偿诉讼结果。虽然涉案土地与孙晋承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所涉土地及附着物存在关联,但上述行政诉讼中所处理的纠纷与本案侵权纠纷并非同一纠纷,被诉的主体和标的均不同。前述行政案件解决的是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否行政赔偿的问题,不涉及开发区国资公司、广达公司的建设行为构成侵权与否、如构成侵权则相应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故孙晋承不因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丧失民事诉权,本案审理亦非必须在前述行政纠纷处理之后才能继续进行。

三、开发区国资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开发区国资公司虽辩称其施工行为系为公益、不宜认定违法,但其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与其施工行为相关的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必要手续,证实该施工行为符合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城乡规划等的要求,故开发区国资公司该抗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开发区国资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而进行的施工行为侵犯孙晋承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即使该行为已完成,一审依孙晋承诉请判令开发区国资公司等将诉争土地恢复至施工前的状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林

审 判 员  周美来

代理审判员  刘小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心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