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违法强拆,被征收人选择赔偿诉讼还是补偿诉讼?
发布时间:2022-08-25

房屋被违法强拆,被征收人选择赔偿诉讼还是补偿诉讼?

杨蕾律师/文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征收人与征收单位就房屋征收补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征收单位应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及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补偿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搬迁的,征收单位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补偿决定。但征收拆迁活动中会出现房屋在没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被违法强制拆除,此时被征收人该选择赔偿诉讼还是补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现通过河南郑州惠济区的一则再审案例来解答:

【基本案情】

张某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X号位置合法拥有一处房屋,2013年11月22日,惠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对郑州X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张某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于2014年12月被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2016年9月,张某起诉至法院,判决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7年8月23日,张某向惠济区政府邮寄《关于要求依法依规、依据郑州X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给予补偿安置及对屋内毁损物品进行赔偿的申请书》,申请对其居住使用的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及对屋内毁损物品进行赔偿。惠济区政府于2017年10月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决定对张某赔偿人民币45,337元及97.44平方米安置房。张某认为惠济区政府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安置,遂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在补偿诉讼中,法院向张某释明应针对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张某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诉讼期间,张某死亡,其配偶程某、三个子女张某1、张某2、张某3作为变更后的原告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均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

张某提起的行政补偿诉讼,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责令郑州市惠济区政府就程某等4人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律师解读】

面对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张某选择向区政府申请行政补偿,但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补偿诉讼。针对补偿诉讼,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惠济区政府在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张某要求惠济区政府作出补偿的基础已不存在。张某要求惠济区政府再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惠济区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给张某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赔偿程序予以填补。惠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经法院生效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张某的起诉。上述行政赔偿决定已经生效,张某的损失已在赔偿程序中得到填补,即使张某对赔偿的数额不认可,也不能再要求启动补偿程序,基于同一违法行为重复获得救济。

程某等4人对一审、二审判决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二审判决均予以否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济区政府是否应当就程某等4人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征收过程中合法被征收房屋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一般情况下,已经开启行政赔偿程序对当事人的损失予以救济后,不能再重复进行行政补偿。但本案中,惠济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张某向惠济区政府提出了补偿申请,请求对于涉案房屋价值、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奖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过渡费等10项内容作出行政补偿决定。惠济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10月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而未能按照程某等4人的补偿申请作出补偿决定,且赔偿决定未载明赔偿标准及依据,仍有部分补偿申请内容未在赔偿决定中涉及。程某等4人随即于2018年1月3日提起本案行政补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于2018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案件生效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程某等4人的起诉。在程某等4人的部分补偿申请事项在赔偿决定中并未得到处理,且另案行政赔偿之诉程某等4人超过起诉期限与惠济区政府未能按照程某等4人的要求进行补偿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宜将惠济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作为对程某等4人补偿申请的回应,允许程某等4人通过补偿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由惠济区政府对程某等4人的补偿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同时就行政赔偿决定一并处理。本案一、二审法院以程某等4人已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之间权利人有救济途径的选择权,此种选择权受制于权利人的诉讼能力、行政机关的配合度等多重因素影响,如果因权利救济途径的选择不当而使当事人丧失对合法财产的保护权益,明显与征收补偿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