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04行初49号

原告:尚昭乾,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长武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坚,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武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温志刚,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振,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昭乾诉长武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坚、长武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振和王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22日,长武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长政征补字(2018)第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因长武县XX大街及XX路XX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人于2017年4月25日发布《长武县人民政府关于XX大街及XX路XX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的公告》,决XX大街及XX路XX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长武县国土资源局。被征收人尚昭乾名下位于长武县XX街道XX村XX组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423.89平米。该房屋评估价值为394217.00元。一:对被征收人尚昭乾名下的位于长武县XX街道XX村XX组的房屋实施征收,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给予货币安置或回迁安置,其中经营性用房给予产权置换。二、被征收人应得货币补偿数额合计金额872973.00元。三、……。”。

原告尚昭乾诉称:被告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被告将原告423余平米的建筑仅补偿80余万元,显然远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政征补字(2018)第0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自建的房屋和原告属于北关八组村民。

2、长政征补字(2018)第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2018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长政征补字(2018)第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对其作为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长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2017年3月10日,举行了“北大街及育才路征迁评估机构推选会”,从其中四家评估机构中进行选举,最后陕西华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82票的优势被选定为拆迁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整个推选过程的程序合法,答辩人在评估机构选定后,及时将推选结果告知了被征收人,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报告并已送达,被答辩人拒收评估报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评估异议。《项目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已经法定程序确认通过,依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书》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长武县XX大街及XX路XX户区改造项目评估机构报名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2、评估公司民主推荐会通知会会议记录及通知名单;

3、评估机构推选现场、推选会会议记录、意见汇总表;

4、评估推选会议结果监票人、计票人身份信息;

证明选定评估机构过程中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通告;

2、北大街及育才路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修改内容公示;

3、长武县人民政府关于XX大街及XX路XX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的公告;

4、集体土地房屋现场勘查记录表;

5、长武县XX大街及XX路XX户区XX户信息调查结果公示;

6、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清查汇算表;

7、限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搬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长武县人民政府告知书;

9、长武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证明长武县人民政府以发布通告的形式公布了《长武县XX大街及XX路XX户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设施方案》,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人如有意见或建议在通告指定期限内以书面、邮件或口头形式向县征收办反映。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现场勘查记录及信息调查结果公示,对原告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及建筑面积和补偿总额等出具评估报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告知原告在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及搬迁通知书;原告拒绝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依法作出的《长武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

1、证人王某某出庭证明,2017年3月9日他按照昭仁街道办的安排,通知村民3月10日在县职业中学召开了征迁动员会,他通知了尚昭乾,会后来了四家评估公司。

2、证人巨某某出庭作明,2017年5月18日,他找尚昭乾商谈拆迁事宜,后来让评估公司二次对其房屋进行丈量。

3、证人鱼某某出庭证明,2017年他们多次到征收区XX组宣传征收,他们多次到原告家宣传政策,原告户主期望值太高,始终达不成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评估机构选定的合法性。对第二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更能证明被告未批先征的事实;证据5、6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证据4、7、8属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9属于被诉行政行为,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XX组XX组证据的证据1至证据8及第三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本案审查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对象,对其作为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昭乾系长武县XX街道XX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长集建字第01-10-555号),原告在该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一栋。2017年,长武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北大街、育才路棚户区搬迁改造工程,并决XX大街及XX路XX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土地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2018年4月22日,长武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长政征补字(2018)第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尚昭乾名下位于长武县XX街道XX村XX组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予以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长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也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活动必须是在土地征收方案批准的基础上进行。本案中,原告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应该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征收后,实施土地征收活动,但被告长武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原告宅基地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的相关土地征收批复证据,故应认定被告长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征补字(2018)第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长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征补字(2018)第0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武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刚

审判员  周昌柱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