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1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5行初135号

原告李小敏,女,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汪明宝,男,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勋,区长。

委托代理人唐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慧,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敏要求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峰区政府)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文峰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敏的委托代理人汪明宝、肖卫红,被告文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敏、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复742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敏诉称:李小敏系大市庄村村民,因中华路七个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李小敏所有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因补偿标准不合理,李小敏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政府部门也没有履行征收法定程序。2017年6月27日,李小敏的房屋被违法拆除。目前,大市庄安置房项目已在李小敏房屋及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应当保障李小敏在征收改造中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以及获得公平补偿等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原则。2017年11月19日,李小敏向文峰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文峰区政府对李小敏的房屋予以征收安置补偿,但文峰区政府收到申请后至今没有任何答复,既没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也未对李小敏的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文峰区政府未依法对李小敏房屋予以征收安置补偿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文峰区政府履行职责。

原告李小敏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1.李小敏的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征收补偿申请书;3.特快专递邮寄单;4.特快专递签收查询单;5.文峰区政府网页截图《文峰区中华路办事处七个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征地工作启动》;6.大市庄安置房项目规划公告照片一张;7.李小敏房屋所在地土地现场施工照片一张;8.光盘、照片及文字材料一份。

被告文峰区政府辩称:一、李小敏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李小敏于2017年7月起诉要求确认文峰区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案经开庭审理并已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李小敏的诉讼请求。李小敏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二、李小敏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小敏系大市庄村出嫁女,2011年在安阳市文峰区大市庄村承包地上建房居住,没有取得用地和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也未取得产权证书,系违法建筑。2017年7月27日,李小敏的房屋被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对七个城中村改造是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不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本案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李小敏要求对其违法建筑进行征收安置补偿以及文峰区政府未依法对其房屋予以征收安置补偿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李小敏的起诉。

被告文峰区政府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1.大市庄村、支两委出具的关于李小敏非法抢占村集体土地违法建设的情况;2.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3.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的证明;4.安阳市文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助调查函和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文峰区分局出具的回复各一份;5.安阳市文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和安阳市文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6.大市庄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李小敏的情况说明;7.李小敏的行政起诉状;8.(2017)豫05行初91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李小敏提交的证据。被告文峰区政府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没有收到,不能证明文峰区政府不作为;证据5-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反能够证明文峰区政府一直在与李小敏就安置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二、对被告文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小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证据5无送达回证,不能证明送达李小敏。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文峰区中华路办事处郑家村、大市庄、晁家村等七个村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开始进行。李小敏在大市庄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并在大市庄城中村改造范围之内,未与相关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6月12日,文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李小敏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2017年7月27日上午,李小敏的房屋被拆除。2017年7月31日,李小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文峰区政府、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在该案一审审理中,李小敏于2017年11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文峰区政府邮寄了房屋征收补偿申请书,要求文峰区政府对其房屋予以征收安置补偿。2017年11月21日,文峰区政府签收该邮件后,至李小敏向本院起诉前,文峰区政府未对李小敏的申请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李小敏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李小敏明确其请求是要求文峰区政府对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2017年12月30日,本院就李小敏要求确认文峰区政府、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作出(2017)豫05行初9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李小敏的诉讼请求。李小敏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行终1365号行政判决,认定文峰区政府是被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豫05行初9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文峰区政府拆除李小敏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李小敏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李小敏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李小敏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李小敏曾以文峰区政府为被告,要求确认文峰区政府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中,李小敏要求的是文峰区政府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两次诉讼虽然都是因同一处房屋被拆除而引发,但两次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要件。文峰区政府称李小敏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小敏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文峰区政府是大市庄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负有对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义务。李小敏在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有房屋,其有权向文峰区政府提出安置补偿申请。至于李小敏的安置补偿理由是否成立、其房屋建筑是否违法建筑、应否予以安置补偿、如何进行安置补偿,文峰区政府都应当作出相应的回应。在李小敏提出要求安置补偿申请的情况下,文峰区政府至李小敏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未作出相应处理或答复,构成不作为。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的前提是无需判决被告限期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由于大市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存在安置补偿情况,李小敏主张其未获得安置补偿,故本院应当判决文峰区政府限期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但对李小敏同时要求确认文峰区政府未对其申请作出相应处理违法的请求不应再作出判决,故对李小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六十日内对原告李小敏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申请书》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李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