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522行初79号

原告:康有全,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安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027507228625。

负责人李明,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涛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有全因要求确认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华路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豫0522行初9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康有全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豫05行终32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康有全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豫行申182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3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行再55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行终324号行政裁定;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行初91号行政裁定;三、本案指令安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28日和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红,被告中华路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涛涛、蔡淮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有全诉称:原告在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大市庄村拥有合法房屋。因中华路七个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有关单位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改造,因给予的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政府部门也没有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2017年6月,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停电,停电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在房屋被强制断电后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称强制断电是为配合安阳市人民政府、文峰区政府关于对违法建筑整治拆除行动。原告认为,停电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被告实施的强制停电行为,属滥用职权,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停电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停电照片两页;2、光盘一张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再55号行政裁定;4、文峰区人民政府网信息一份;5、中华路办事处七个城中村改造房屋搬迁验收合格证明一份;6、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七个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一份。

被告中华路办事处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只有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所诉的停电行为是供电部门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并不是我单位对其实施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我单位或我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原告应依合同法向供电部门主张权利。另对原告的养殖场停电并不是其所称的拆迁过程中的强制断电行为,而是按照安阳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指挥部2017年第2号令,要依法取缔小散乱污企业的规定实施的,原告的养殖场属于取缔范围,因此对其养殖场实施停电行为无不当。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指挥部2017年第2号指挥长令;2、安阳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散乱污”企业排查整改取缔情况通报;3、安阳市文峰区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指挥部办公室文治指办(2017)14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组织实施了停电行为,且原告不能证明养殖场是其自己开办的,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应起诉供电部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原件不认可;证据2虽真实但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因养殖业并不属于小散乱污企业的规定范围,另文件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从文件的发函机关、制函部门、制函内容可完全印证原告的事实主张,即供电公司系根据行政部门的指使配合停电的实施。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有全系安阳市文峰区大市庄村村民,在本村建有养殖场一处。2016年文峰区人民政府对中华路办事处七个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征地工作启动,共涉及包括原告康有全所在的大市庄等七个村庄。2017年6月,被告中华路办事处在未征得原告康有全同意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康有全养殖场有实施断电行为。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康有全提供的录像光盘、照片、安置补偿协议、拆迁验收合格证明、文峰区人民政府网信息等证据,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再55号行政裁定,可以认定被告中华路办事处在拆迁过程中组织有关人员对康有全养殖场实施停电事实存在。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停电行为是按照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由供电部门实施的,却不能提供实施停电行为的依据,也未能对其实施停电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解释,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路办事处对原告康有全养殖场实施的停电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康有全养殖场停电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亮

人民陪审员  崔燕娜

人民陪审员  张会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