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24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327行初110号

原告庄才省,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6002535092M。

法定代表人林宝宽,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才省(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城建行政决定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卫红、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叶长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在平阳县××板桥××路××号的房屋外墙张贴《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下简称《限拆通知》),认为该房屋的建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以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有关规定,限户主于2018年8月31日8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平阳县××板桥××路××号,因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进行拆迁。原告未与任何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实施单位也未依法履行征收的法律程序。2018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房屋前张贴《限拆通知》,要求于2018年8月31日8时前自行拆除房屋,逾期不拆除的,将强制拆除。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作出涉案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拆通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地基卖尽契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于2008年9月购得涉案房屋,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开庭当天提供原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平政发[2012]248号文件、2011年9月20日温州网新闻报道,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权属登记是被告的原因及涉案房屋的建设符合规划要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既未提供有效的产权证明,也未提供涉案房屋经合法审批建造的许可材料,属于违法建筑。且外村居民也不得购买本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即使存在转让协议,该协议也无效。原告基于该无效协议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规划建设部门依法审批,取得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涉案建筑建于2007年后,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和建设许可手续,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为此,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对涉案房屋作出被诉《限拆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拆除,以消除违法状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N0.181625号《限拆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2.实测图、航拍影像图,用以证明涉案建筑建于2007年后。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平阳县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置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地基卖尽契复印件,可以初步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对被告以原告为通知对象发出《限拆通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明对象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对法律适用,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可以补办手续,不应责以拆除。本院对上述法律法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适用于本案,予裁判说理时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发出《限拆通知》,载明:“你单位(户)在位于五板桥××路××号(的房屋),现状为违章砖混结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以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有关规定,限你单位(户)于2018年8月31日8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处于鳌江镇城镇规划区内。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明确“限你单位(户)于2018年8月31日8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强制拆除”,系具有实质行政处理内容的行政行为。本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房屋权属存在关联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才有权作出处置。本案建设行为发生在城镇规划区内,被告根据该条款规定作出《限拆通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规定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规定的建设行为,应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因此,被告作出《限拆通知》没有职权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该通知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8日对平阳县鳌江镇五板桥新河路第3幢94号房屋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华树

审 判 员  白少华

人民陪审员  林安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章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