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411行初15号

原告:张玉洪,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正商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3MB0W33012X。

负责人:李华军,镇长。

出庭主要负责人:魏大超,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梅,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张玉洪与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和镇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2020年8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红,被告仁和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魏大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20第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政府残疾人创业项目专项扶持,原告在仁和区××镇××村××组投资60多万元建设养殖场,2014年被正式命名为洪祥创业养殖农场。经过多次扩大经营,政府资金补贴,养殖场稳步发展。2020年3月24日,被告作出2020第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称原告修建的彩钢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拆除通知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原告残疾人证;4.2012年7月4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弯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棉沙湾居民小区的证明;5.2012年12月30日,仁和区仁和镇残联2012年扶持、资助残疾人资金发放通知单;6.2014年10月8日,仁和区残联2014年贫困残疾人扶贫解困(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改善生产、生活)审批表;7.2017年5月22日,仁和镇弯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残疾人创业扶贫需求。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经政府残疾人创业项目专项扶持,经申请审批后在涉案地区建设了案涉养殖场。8.2020第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欲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经质证,被告仁和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这只是原告单方申请修建库房的陈述,也不能证明该申请书载明的库房建设合法。证据8,三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就相应的拆除通知送达给了原告,进行了催告,在原告逾期未拆除后,被告的拆除行为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证,对双无争议的证据1、2、8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仁和镇政府辩称,被告接到仁和镇湾庄社区居委会反映称,原告在市强戒所红线范围内进行违章搭建,且面积较大,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经市强戒所多次要求拆除原告搭建的房屋,原告都不予拆除。被告接到反映后,随即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查,经被告核实并宣讲法律后,为保障原告及市强戒所及周边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搬离并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随后才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在限期内进行拆除,原告又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催告,最终原告同意将其搭建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要求被告找人协助。在拆除房屋当日,被告提前与原告沟通后,通知施工人员到场,施工人员到场后由原告指挥施工人员对违法搭建的房屋进行拆除。综上,被告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20第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仁和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的相关证据。1.2020年3月9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湾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棉沙湾组张玉洪违章搭建情况说明》及市强戒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2020年3月10日,仁和镇工作人员向湾庄社区工作人员核实情况的《询问笔录》;3.2020年3月12日,仁和镇及区城乡建设综合治理中心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4.仁和镇向仁和区仁和镇国土资源所发出的《协查通知》;5.国土资源所作出的《关于仁和镇湾庄社区居民张玉洪在湾庄社区修建构筑物的情况回复》。以上证据欲证明:张玉洪在××镇××村××组修建的彩钢棚,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系违法建(构)筑。

第二组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拆除房屋程序合法的相关依据。

1.2020年3月17日,仁和镇工作人员向张玉洪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及张玉洪进行陈述、申辩的笔录及照片;2.《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及送达照片;3.仁和镇催告张玉洪搬离的照片及张玉洪同意搬离后在现场指挥如何拆除的照片。欲证明:原告搭建的违章建筑物,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和认定;充分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的时候也告知了原告未拆除的后果;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进行了违章建筑物的拆除,拆除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张玉洪同意拆除其违法搭建房屋的相关证据。

1.张玉洪同意对其搭建房屋进行拆除的通话录音及张玉洪指挥现场拆除的照片;2.证人证言。以上证据欲证明:仁和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相关程序,经仁和镇相关工作人员多次沟通后,原告同意对其违法搭建的房屋进行拆除,拆除房屋时,张玉洪在现场指挥施工人员对房屋进行拆除并搬离物品。

原告对被告仁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涉嫌事后补充和伪造。第二组证据,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录没有当事人的签名。证据2,原告没有签收,且该通知书只是简单张贴在原告房屋的门外,不符合送达的法律形式要件。证据3,照片明显无法显示原告在现场指挥拆除的事实,也无法佐证其做出通知书的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和程序依据。第三组证据,证据1,录音是截取的,不是完整的录音,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2,两位证人对现场是否制作笔录回答矛盾,证人与本案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第一组证据中的1、3、4、5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询问笔录中既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无见证人的签字见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完整性提出质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人系被告或社区工作人员,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仁和区××镇××村××组村民,在该组投资建设养殖场,在养殖场内修建养狗棚、木结构房屋、彩钢棚。当地社区居委会发现该情况后向被告仁和镇政府进行了报告。2020年3月12日,仁和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到原告养殖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所搭建的建筑物以旧木材、旧彩钢瓦及砖墙搭建。经仁和区仁和国土资源所协查,原告修建的建筑物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所占用的土地部分属于林地,部分属于建设用地。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向原告进行了调查了解。202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2020第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在位于戒毒所旁处,修建的彩钢棚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现责令你于2020年3月27日前,自行拆除该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依法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我镇保留追缴的权利。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案涉彩钢棚已部分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2020第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对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前,进行了立案、调查、认定原告搭建的彩钢棚系违法搭建、听取原告的意见等程序性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2020第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松涛

审 判 员  夏玉凤

人民陪审员  谢仙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泽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