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24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陕7102行初497号


郭长红,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灞桥区XX村XX组XX号,现住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小区。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负责人郭胜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煜尧,该单位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茜,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长红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办事处(以下称红旗街办)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卫红,被告红旗街办委托代理人王煜尧、王文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西安市灞桥区XX村拥有合法房屋。因灞桥区XX环周边环境整治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五星地区改造)项目启动,有关单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改造。因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与任何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部门也没有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2018年7月2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组织大批工作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三百多人,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执法手续的情况下,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强拆过程中,给原告家人造成了人身损害原告屋内大量财物被掩埋、损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之规定,被告实施强拆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房屋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即原告是本村村民。

2.强拆相关照片9页。证明原告房屋被非法拆除的情况。

3.受案回执。证明原告房屋被非法拆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作出回执。

4.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灞公刑复字[2018]6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系被告以危房鉴定名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

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终33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2018年、2019年人民法院对强制拆除纠纷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被告已明确承认其在2018年7月2日以危房鉴定的名义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6. 强拆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非法拆除的情况。

被告辩称,其拆除原告郭长红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是原告自行搬迁将其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7年3月西安市灞桥区启动XX环周边环境整治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五星地区改造)。根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河新区管委会关于XX环周边环境整治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五星地区改造)征收工作的通告》(灞政告字[2017]4号)(以下简称《通告》)、《西安市桥区人民政府关于XX街道XX环周边环境整治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五星地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灞政发[2017]11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由被告红旗街办负责征收实施工作。本案中,经被告与原告协商,2019年1月19日,原告郭长红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及保证,具体内容为:“本人(户)完全同意并支持五星地区综合改造工作,本人(户)的全部问题已经得到妥善圆满解决,相关所有赔偿处理完结,彻底了断。为此,本人(户)承诺并保证如下:自愿撤回对红旗街办和灞桥区政府的全部起诉,并保证不再采取诉讼、上访或其他任何方式向政府提出任何主张;本人自愿撤回对拆除工作中相关人员的报案,不追究任何人的包括行政、刑事、民事等任何法律责任;本人保证不采取信访、上访、投诉或媒体、自媒体等任何方式损害政府形象或影响五星地区综合改造工作;本人或户保证不煽动、挑唆他人进行一切不利于五星地区综合改造工作的事非被告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被征收人自行将其房屋交由征收机关拆除。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是原告自行搬迁将其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原告同意自行搬迁主要体现在,在实施拆除前,原告主动将房屋内的各项设施设备、生活用品全部搬离;在实施拆除时,原告并未采取任何阻挡行为,也没有采用报警等措施阻碍拆除。本案的起因实际是,在拆除完成后原告要求的被告实无能力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满足其补偿要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了提交以下证据:

1.《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河新区管委会关于XX环周边环境整治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五星地区改造)征收工作的通告》(灞政告字[2017]4号  以下称《通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关于XX街道XX环周边环境整治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五星地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灞政发[2017]11号  以下称《批复》);

2.情况说明及保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及保证,明确双方对拆除行为无异议,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是郭长红自行搬迁并将其房屋交由被告拆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及保证签名貌似为本人签名,但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所签文件为手写件,而被告出示的该《情况说明及保证》为打印件,涉嫌造假,同时该情况说明及保证作出于2019年1月19日,在2018年7月2日被告强拆房屋之后,不能证明拆除房屋系原告自愿,更不能证明原告自愿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照片中无法判断出涉案房屋是被告非法拆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报过案,但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非法强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刑事复议决定书》中能够判断出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涉案房屋,但是被告不是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因为该《刑事复议决定书》中明确了对原告的报案是不予立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行政裁定书中仅是对于诉讼主体进行了说明,并未对是否强制拆除房屋进行审查或判决,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视频是过程性的视频,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非法强制拆除的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长红系西安市灞桥区XX街XX村村民,其户在XX村XX组XX号建有房屋。2017年3月27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印发《批复》,同意被告红旗街办的《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环周边环境整治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五星地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称《方案》),根据《方案》规定,涉案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为:XX环以东,原唐华三棉、四棉、六棉及五环集团生产区以西,半坡博物馆以南,咸宁路以北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房屋征收部门是灞桥区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红旗街办。征收补偿以合法宅基地院落为单位进行。被征收人是在征收范围内合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原告的涉案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8年7月2日,原告的涉案房屋被被告红旗街办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下,即拆除了原告的涉案房屋,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行政违法行为,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红旗街办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是否合法。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案的起因系被告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因征收拆迁引起的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未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均应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或者破坏被征收房屋的权力。政府征收作为物权变动的特殊形式,因征收决定的作出而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前,仍应保障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占有权益,在被征收人未获得安置补偿前,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即征收土地和房屋应当遵循 “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否则,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征收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一般而言,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征收机关开始按照安置补偿协议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二是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机关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补偿行为,即安置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补偿款已经支付或者专户储存。本案中,XX街XX街道XX环周边环境整治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的征收实施部门,在未与原告郭长红就房屋征收问题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又无原告口头允诺且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者进行事实补偿行为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拆除,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拆除房屋的情形,但又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签署情况说明及保证,原告已经对被告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进行追认和认可,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行为的意见,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属于确认之诉,虽然原告签署了情况说明及保证,但其安置补偿利益未得到实现,原告与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仍应对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评价,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7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街XX村XX组XX号的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袁  攀

书  记  员    张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