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0402行初15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郎坚,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西安(咸阳)文化体育功能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126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隆丰,该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晓红,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晨,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大西安(咸阳)文化体育功能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代理人郎坚、被告代理人路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咸阳市秦都区XX镇XX村村民,因该村涉及征地拆迁,故原告于2018年11月17日以EMS邮寄的形式向被告管委会征迁办公室申请公开:1、小秩村拟征地方案公告,2、小秩村征地方案公告,3、小秩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被告拒收原告申请。原告认为,其系小秩村村民,对该村征地拆迁事宜享有知情权,被告拒收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诉讼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并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拒收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于法无据;原告请求限期受理并公开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征地及安置补偿方案和公告均已经过公示,且被告在庭前举证期限内已经再次提交公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寄单据及改退批条。
被告质证,上述证据真实,但不能显示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及适格的信息公开申请人;被告拒收不能说明就是拒绝信息公开;拟征地文件是过程性行为而非行政行为。
被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关于咸阳市2016年度第六批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陕政土批【2016】262号);
2、咸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关于咸阳市2016年度第六批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咸地字【2017】第62号);
3、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咸政发【2017】39号);
4、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咸阳市克仕村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咸发改【2016】57号);
5、《关于印发<大西安(咸阳)文化体育功能区小秩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咸文体区管发【2017】94号);
6、《大西安(咸阳)文化体育功能区小秩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
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8、征收土地公告;
9、征收土地规划红线图;
10、大西安(咸阳)文化体育功能区征迁办公室公告(2017年第01号)。
原告质证,上述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进行了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系咸阳市秦都区XX镇XX村村民,因该村集体土地被列为征迁范围,原告遂于2018年11月17日以EMS邮寄方式(邮寄单号:10xxx78720)向被告管委会征迁办公室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小秩村拟征地方案公告,2、小秩村征地方案公告,3、小秩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征迁办公室予以拒收退回,致原告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杜某作为咸阳市秦都区XX镇XX村村民,该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安置与补偿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提起本案起诉主体适格。其次,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和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告管委会具有对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的职责。本案中,原告杜某向被告邮寄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拒绝接受原告邮件,有邮政部门的改退批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该行为是针对特定人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且对相对人(原告)产生了权利义务上的法律后果,故应属于行政行为。被告对涉案信息公开申请退回的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启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程序被终结,无法进入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致使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应被确认违法。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为证据交换给被告,被告已经获知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同时,被告也将原告申请公开的小秩村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作为证据交换给原告,即被告在诉讼中已经履行了该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履行该信息公开已经没有意义。至于原告要求公开的小秩村拟征地方案公告非法定程序,被告也明确该公告并不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其公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大西安(咸阳)文化体育功能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拒绝接收原告杜某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卫东
审判员李江
审判员黄宁
二0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