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黑10行初2号
原告唐秋梅,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维国,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全,男,汉族,海林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第三人海林市海林镇秦家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秦克录,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唐秋梅不服被告海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刘爱珍等七人所在家庭使用的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卫红,被告海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慧达、曹**全,第三人海林市海林镇秦家村民委员会主任秦克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对刘爱珍等七人所在家庭使用的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决定内容为:1.刘爱珍、杨丽、张翠玲、孙庆福、唐秋梅、许秀兰、姚春玲等7户的承包地,属于海林镇秦家村集体土地,在此转征用地范围内,其土地补偿安置应执行《海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征海林镇秦家村集体土地及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的规定,请7户到村集体办理相关土地补偿安置手续。2.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黑政函〔2010〕140号)和海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海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海政发〔2010〕16号)文件规定执行。海林镇秦家村征地区片编号为HL-6,区片综合地价为24元/平方米。
原告唐秋梅诉称,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刘爱珍等七人所在家庭使用的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未对原告承包地的征收作出实际补偿,对综合地价的确定没有任何依据且严重显失公平,未依法送达。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刘爱珍等七人所在家庭使用的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秋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居民身份证(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居住地情况。
第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组:(2015)牡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土地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
第四组:(2016)黑10执55号执行裁定书(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该裁定书得知被告曾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刘爱珍等7人所在家庭使用的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
第五-七组:高密市于老大寿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大连甘井子区泡崖市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大连腾龙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涉案地区大米销售价格为每斤5元。
第八组:王清文证明(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涉案地区周边地块旱田征收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07元。
第九组:照片13张(复印件),证明涉案地块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优质试验田)。
原告为证明海林公路征地的应当具有公平性、合理性、合法性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向海林市财政局、海林市海林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海林市海林镇秦家村民委员会调取如下证据:
第一组:海林市财政局出具的说明。
第二组:海林市海林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
第三组:海林市海林镇秦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银行流水、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
被告海林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所作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2015)牡行初字第40号判决书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土〔2016〕179号文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有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海林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黑交发〔2015〕66号《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调整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部分涉及方案的批复》(复印件);2.海政呈〔2016〕28号《海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请示》(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3.牡政呈〔2016〕49号《关于调整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请示》(复印件);4.国土资函〔2014〕66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5.海政呈〔2016〕38号《海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6.牡政呈〔2016〕88号《关于调整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复印件);7.黑政土〔2016〕179号《关于调整省道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复印件)。证明:1.被告根据省交通厅文件对海林至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段改扩建工程进行调整,调整建设用地已经过法定审批程序;2.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程序合法,调整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已经过法定审批程序。
第二组:1.黑政发〔2011〕5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印件);2.海政发〔2010〕16号《海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综合地价符合规定。
第三组:1.海林市国土资源局与海林市海林镇秦家村民委员会《征(拨)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2.记账凭证、收据等26张(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与第三人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向第三人全额支付土地征用费用,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土地的安置补偿费。
第四组:1.《关于对刘爱珍等七人所在家庭使用的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送达回证(复印件);2.海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征海林市海林镇秦家村集体土地及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且依法送达。
第三人海林市海林镇秦家村民委员会述称,第三人对海林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对刘爱珍等七人所在家庭使用的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无异议。
第三人海林市海林镇秦家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秋梅对被告海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原件且该组证据是公路调整的审批文件,原告所在的土地在2015年已经修建成公路并通车不存在调整的情形,属于被告伪造的。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补偿决定合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在没有经过调查和公告的情况下出具黑政工〔2016〕179号批复文件违背真实情况,请求对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黑政发〔2011〕51号文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黑政发〔2011〕5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说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每两、三年对地价进行调整,第二十九条规定废止了黑政发〔2008〕101号《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事实办法》。对该组证据中海林市人民政府海政发〔2010〕16号文件不认可,该文件是依据废止的黑政发〔2008〕第101号文件作出的。海政发〔2010〕16号文件早于黑政发〔2011〕51号文件,违反了黑政发〔2011〕51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综上,海林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价明显违法并且显失公平。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1.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是违法的,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与原告签订协议,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早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间;2.记帐凭证与补偿安置协议有出入,明显看到实际付帐高于补偿安置协议的金额,差距巨大,显属违法;3.是借款不是领取补偿款。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形式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原告没有收到补偿决定书,送达证上面没有受送达人签名,送达地点是海林市信访办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见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2.被告没有提交相关公告的证明,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晚于签订土地补偿安置的时间,根据2002年国土资源部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3、4、7、8、14条规定,显属违法。原告对其申请调取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财务报告应该由财政局制作。对其申请调取的第二组证据认为作为事业单位应该保留原始凭证。对其申请调取的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记帐凭证数额与流水记录不符。2014年12月31日有两笔支出,但查帐明细没有显示。流水远低于240万,可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职责。2014年12月23日有一笔大额土地补偿费用可以证明被告管理很混乱,没有依法征收也没有依法补偿,并伪造证据。
被告海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唐秋梅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已经按照(2015)牡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及(2016)黑10行执55号执行裁定的内容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五-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并没有说明购买大米每斤5元是何产地,上述证明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形式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无拍摄日期及拍摄人,无法确定上述地块的具体位置,不能说明土地性质。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海林市海林镇秦家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海林市人民政府、原告唐秋梅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亚布力公路海林至长汀改扩建工程相关的审批过程,对其他被告所要证明问题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由于其根据已经废止的文件作出的,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支付了相关费用,对被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对于被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至第九组证据应当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确认,第五至第九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主张且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秋梅为海林市海林镇秦家村农民,其家庭有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4月25日海林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刘爱珍、杨丽、张翠玲、孙庆福、唐秋梅、许秀兰、姚春玲家庭承包的基本农田进行强制征收。唐秋梅等七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牡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海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唐秋梅等七人作出了《关于刘爱珍等七人家庭使用的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唐秋梅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海林市人民政府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海政发〔2010〕16号文件所依据的黑政发〔2008〕101号文件已经被黑政发〔2011〕51号文件确认废止,海林市人民政府依据海政发〔2010〕16号文件所作的《关于刘爱珍等七人所在家庭使用的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明显依据不足。关于原告要求对黑政土〔2016〕第179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主张,本院认为黑政土〔2016〕第179号文件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请示事项的批复,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范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海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对原告唐秋梅作出的家庭使用的土地征收补偿决定;
二、责令海林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林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秀玲
审判员 岳春刚
审判员 翟海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尹博弘
书记员陈慧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