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731行初55号

原告黄声泰,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虔东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唐真福,镇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钟芳华,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琦,该镇人大副主席,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志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声泰诉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东镇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案,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水东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声泰及委托代理人肖卫红,被告水东镇政府负责人钟芳华及委托代理人吴琦、万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东镇政府于2018年4月7日向被征收人黄声泰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载明因马祖岩路及周边道路项目建设需要,该户位于××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赣市府发[2017]1号)及《赣州市章贡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区府发[2017]5号)等法律法规,对该户作出如下补偿安置:一、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房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96.38平方米,其中住房面积196.38平方米;二、补偿安置方式(一)货币补偿安置,被征收主房房屋、附属设施(附着物)等补偿费合计人民币144157元。被征迁人须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天内选定补偿安置方式,并书面告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若3天内未选定补偿安置方式,则视为被征迁人同意房屋征收部门按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进行安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于5日内将补偿款存入被征收人补偿账户,视同补偿到位。三、被征迁人应在2018年4月11日前搬迁弃房并交出土地,逾期将依法拆除。

原告黄声泰诉称,因马祖岩路及周边道路项目建设需要,有关单位对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改造。由于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在规定限期内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根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条件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同时请求一并对赣市府发[2017]1号文、区府发[2017]5号文附带审查。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96.38平方米,其中住房面积196.38平方米);二、对(赣市府发[2017]1号)《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区府发[2017]5号)《赣州市章贡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附带审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声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复印件;3.赣市府发[2017]1号《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复印件;4.区府发[2017]5号《赣州市章贡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复印件;5.(2018)赣07行终25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6.周边同类房屋市场价调查资料。

被告水东镇政府辩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只是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指导,并不是行政决定;行政指导对行政相对人没有强制适用性和法律约束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指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既然原告第一项诉求不符合起诉条件,第二项请求也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本案建筑物部分系违章建筑,依法不能得到拆迁补偿安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水东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赣州市2010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2.关于马祖岩路及周边公益设施配套项目征地告知书复印件;3.征收土地协议复印件;4.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和赣州市马祖岩环山栈道及林相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存根)、房屋拆迁补偿到位通知书(存根)及两份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6、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关于同意占用土地的批复、私房建筑许可证、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罚没现金专用收据、收款收据复印件;7.赣市府发[2017]1号《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区府发[2017]5号《赣州市章贡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对证据2、3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持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具有可比性、内容不同;对证据6的三性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其他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向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赣国土资核﹝2010﹞1509号《关于赣州市2010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同意赣州市将章贡区水东镇沿垇村的农村集体农用地4.5891公顷(其中耕地1.906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0.6151公顷、未利用地0.1050公顷。以上共批准建设用地5.3092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用途主要用于寺庙项目建设。2016年12月21日,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章贡分局作出编号:章贡征地(2016)008号《关于马祖路及周边公益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征地告知书》,拟征收土地位于××。2017年1月13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发﹝2017﹞1号《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该办法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4月6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作出区府发﹝2017﹞5号《赣州市章贡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附有相关项目的补偿标准。2017年7月,建设单位赣州市章贡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出了赣州市马祖岩环山栈道及林相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同年10月赣州市章贡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该公司作出了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对该项目予以备案。2017年12月18日,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章贡分局与章贡区水东镇沿垇村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征收的土地位于××范围内的部分集体土地。

2018年4月7日,被告水东镇政府向原告作出涉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同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2018年4月10日,被告水东镇政府向原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到位通知书》,载明征收实施单位于2018年4月9日已将房屋拆迁补偿款144157元转入原告农商行账户;该通知亦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其后案涉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告知书是否可诉、被告有无作出案涉告知书的职权。关于案涉告知书是否可诉的问题。可诉的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设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告知了补偿安置方式、选定补偿安置方式时间和搬迁期限等,2018年4月9日被告将房屋拆迁补偿款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该告知书具有补偿安置决定的性质,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因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被告有无作出案涉告知书职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其中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存在争议、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具有补偿安置决定的性质,因而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案涉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对赣市府发[2017]1号文、区府发[2017]5号文附带审查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被告要求撤销涉诉告知书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人民政府2018年4月7日向原告黄声泰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房屋坐落于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沿垇村,建筑面积196.38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赖莲香

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胡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