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强拆之后不认账,努力争取后终见曙光!
发布时间:2019-07-25
  转眼间,17年余额不足,已是隆冬萧瑟时节,寒风刮面,万物凋败。   此时此刻,百兽归巢,安享天地间辽阔清冷的静谧。宜死宅、取暖、打牌、吃茶,除此之外,如杨公忌,诸事不宜,唯有——强拆!   强拆就像那绕不过去的坎,征拆案中十之八九。一年四季中,论强拆的时点选择,又以冬季为最佳。夏秋时,草木繁盛,气温适宜,即使房子什么的被破坏,强拆,也可凑合过活。冬日就不同了,这么冷的天儿,不用房子彻底推倒,半夜里随便被拿走几扇窗子,被强拆人就已无法忍受。  

半夜被强拆进了房,我老婆缺不知道是谁

  冬日里强拆了,也不打紧,大大方方承认也好。问题就出在,好多当事人的房子被当地政府一纸文书划进了拆迁范围,随后在补偿协议上一个谈不拢,半夜里房子就突然就——没了。   你去找相关行政机关理论,其愕然——有这回事么?我也不知道啊,你说是我干的,你也得拿出证据啊。   此时,被拆迁户心中肯定有一万头小羊驼在奔腾,诉到法院后,竟然还有很多地方法院也这样认为,以原告不能确定强拆主体为由,驳回起诉。   经办的拆迁案中,就有一例强拆主体死不承认自己强拆被拆迁户房子的案子,同上述案件不同的是——我们赢了!   山东的强拆   (案例引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476号“赵某、李某与某区政府非法强拆纠纷案”)   故事是这样的,赵某、李某两人住德州某区农村,拥有428.4平方米的宅基地和369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4月,德州市政府和某区政府,以缓解市区交通压力、改善市区环境为由,将赵某、李某的宅基地及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年后,2015年7月11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也没有任何通知,赵某、李某的合法房屋突然被强制拆除。   于是,赵某、李某在律师的指导下,果断拍照取证,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介入,并将区政府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驳回起诉   一审是不幸的,更是被拆迁人的不幸。   一审法院以“赵某、李某不能证明区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被拆迁人主张的征收主体即强拆主体没有事实根据”为由,认定区政府不能成为适格被告,驳回了起诉。   的确,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行政案件的受理法定条件,有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四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要求原告对证明符合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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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全盘把证明“区政府是否强拆赵某、李某房屋”的举证责任推给被拆迁人,是不是有失公允。我们大家都知道,在行政诉讼中,被拆迁人在举证方面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同时,行政诉讼法也规定,被告即拆迁人也要必须为其行政行为举证。我们已经证明了自己属于被拆迁范围,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初步举证责任,剩下的不应该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去举证吗?!   上诉、上诉、必须上诉!   一审判决若此,让人怎么能接受!   上诉、上诉、必须上诉!   律师随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被拆迁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区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在上诉理由部分,以骆宾王檄文的激情对一审判决进行驳斥:   首先,被拆迁人提起本案诉讼绝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被拆迁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说法严重错误。被拆迁人提交的照片和录音材料已经证明强拆是由区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所为,被拆迁人提起本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清楚的事实依据,并且被拆迁人与区政府的强拆行政行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你怎么能说被拆迁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其次,一审法院单单以“被拆迁人房屋被强拆的时间不在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中载明的实施期限内”就直接推导出“被拆迁人房屋不是由区政府组织实施强拆”,这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推理从根本上就是错误的。猛兽卧榻,岂是他人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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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16)鲁行终689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被拆迁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就在判决中对被拆迁人的起诉资格予以否定,如此一来,法律秩序何在!   然后,被拆迁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就是区政府组织人员强拆了被拆迁人的房屋,被拆迁人在当日也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至今也未公开侦查结果,这不是政府行为又是什么!但一审法院就被拆迁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本就没有全面审查,综合认定!   最后,区政府在一审中否认被拆迁人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但在其他案件中就指明被拆迁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如此前后不一,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对此心知肚明,确置之不理,法理难容!   高院的精彩判决   一审的不幸不容再次上演,黑暗之后,太阳照样升起来!   区政府的否认,一审的不公,在山东高院的二审判决中都将得到公正的审判。   山东高院并没有纠结所谓的起诉法定条件问题,开门见山第一句就道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区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行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不是原告,不是被拆迁人,胜利的曙光在向我们招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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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紧接着,高院对被拆迁人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被拆迁人房屋被强拆,这一事实问题进行了认定。并进一步指出,“在区政府否定其为强拆主体,强拆行为实施主体难以查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结合被拆迁人提出的初步证据及被诉行为受益主体等综合因素考量,否则难以弥补相关权利人合法财产的损失,无法解决其实际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   而“被拆迁人作为处于举证能力弱势的一方,通过提供照片、电话录音、报警等证据,证明其所述的房屋已被强拆,被拆迁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区政府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被拆迁人主张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合理说明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且是该强拆行为的受益主体,应该对强拆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山东高院判决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行初61号行政裁定。   是的,我们赢了!   最高院裁判规则的回应   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多么光辉的话语,它告诉我们,在强拆案件中,不是你强拆主体不认就可以,你还要自己举证把自己择出去,否则……   其实,“强拆案件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裁判规则并不是由山东高院所首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的裁判规则中早已将此理阐明。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为贯彻新行政诉讼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分别从立案、审理、裁判三个环节选取行政案件,形成《行政审判案例要旨》。   《行政审判案例要旨》关于行政诉讼立案的第五个裁判规则(相关案例为(2015)行监字第70号)就以明确规定: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被告适格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发布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原则上推定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作出决定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所为。   此条案例要旨就和山东高院作出的判决遥相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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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确,《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起诉要符合法定条件,由此原告也应对被告适格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但如果相关行政部门,你都宣布了被拆迁人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或者已经认定当事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这不就相当于已经对当事人的房屋宣布主权了吗——山是你的,树也是你的,最后还能是被别人强拆了吗!   天网恢恢疏不漏,人间正道是沧桑。   冬天来了,春天还会远么?   如果你的房子被划入了拆迁范围,或者被认定为为非法建设,然后房屋在不经意间突然被人强拆了,行政机关又不承认是自己干的,请直接把此文甩给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