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披露别墅“凶杀”信息,出卖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9-06-14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2日,洪某与王某、金某、中介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王某、金某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某处12号的房屋转让给洪某,房屋总价款为6780000元。合同载明王某、金某对该房屋的所处位置、权属、用途、环境、建筑年代、性质及内部设施(含设备)情况均已了解。3月16日,王某、金某、洪某三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付款方式为首付2750000元,其余申请银行商业贷款。事后,洪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共计花费841524.60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房屋按揭贷款本息。洪某与王某、金某约定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办证手续费、中介费等费用均由洪长荣支付。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洪某向第三人借款780000元,现已归还500000元。2003年8月15日,涉案房屋内曾发生凶杀案,当时在此居住的三人被杀害。2011年6月,案涉房屋所有权属变更手续完成,洪某接受房产后准备对房屋进行装修,意外从物业管理人员处得知该房屋于2003年期间发生过血腥凶杀案,祖孙三人在屋内被残忍杀害,且案件至今未破。惊恐之下,洪某向出卖人王某、金某进行确认,王某、金某才对上述事实加以承认。洪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1、撤销洪某与王某、金某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王某、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某购房款678000元;3、王某、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长荣税费、中介费、办理三证费用共计841524.60元的70%计589067.22元、首付款275000元的利息损失的70% 。宣判后,王某、金某不服判决故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析: 王某、金某在知晓涉案房屋内曾发生过凶杀案件的情况下,于2007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却在未向洪某披露凶杀案信息的情况下,以几乎市场同等价将房屋转让给洪某,使洪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洪某在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得知上述信息之后,即向王某、金某提出异议,并以王某、金某故意隐瞒重要信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撤销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案难点在于:一、王某、金某是否负有事前披露义务以及其披露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二、王某、金某未于房屋买卖前向买受人洪某披露案涉房屋曾发生“凶杀”案是否构成欺诈,其欺诈的主观故意如何确定。 回避民间习俗对于“凶宅”辟讳这一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将房屋内发生过凶杀案作为负载在交易标的物上的一个信息,考察出卖人对该信息是否负有披露义务;如果出卖人负有该披露义务,则进一步考察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买受人该信息,主观上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是否使买受人限于错误,并基于该交易进行了交易行为。 王某、金某在向第三人购入该房屋时,对该信息主观上是有认识的,其畸低的购房款以容忍该案涉房屋曾发生凶杀案这一事实为代价。由此,作为一个善良的出卖人,应该将该信息披露给买受人,其未披露的后果是使买受人本来可能获得的减少价金或者与其他人缔约的机会利益受到损失,其中市场价格与该房屋因负载凶杀案价格之间的价差被王某、金某享有。王某、金某负有告知洪某案涉房屋曾发生凶杀案的披露义务,其未予告知,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使洪某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进行交易行为,王某、金某的行为构成欺诈。 采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审理思路,撇开对主观感受进行抽象判断,以出卖人本身在两次交易中的价格差距比较,这一客观事实为标准,判断凶杀案对房屋的价格是否构成了实质性的重大影响,并以此作为该事件是否属于应当披露的信息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