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足以致命的“自认”
发布时间:2019-06-14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8朱,张某向王某借钱80万,没有写明借款期限。由应某作为担保人,借条上写明“如张某不还借款,由应某承担全部责任”。所借款项已经交付。

在一审庭审中,原告王某在法庭上陈述,借款的期限为六个月。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归还借款80万,担保人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应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改判担保人因担保期间已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改判的理由就在于王某在一审的自认。王某自认了如下二个在法律上对他不利的事实:

自认1、虽然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时间,但王某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借款时间为六个月”,

自认2、“借款到期后王某一直向张某催讨。

评析:

在王某诉张某、应某民间借贷中,王某自认了对于他不利的事实: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他自认借期为六个月。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在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王某自认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王某应当在2013年6月8日之后的六个月开始起算。但王某于2015年10月份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关于“自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民诉法解释》均有相应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吸收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表现为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因此,本案王某的败诉,原因在于致命的“自认”。二审判决就凭王某的第一个自认,就可以让他自疾而终了。

本案的风险还在于王某的第二个自认。在一般的民间借贷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形十分多见。在存在担保人的情形下,原告陈述催讨的时间特别要注意不能超出六个月的期限。否则,原告陈述自借款到期后,即向主债务人催讨,因此也会造成担保人的脱保。

法庭是专业法律技能的竞技场。作为普通的未经法律训练的当事人,不懂法律关于“自认”的规则,一言不慎,导致案件败诉,确实让人遗憾。而在法庭上审慎地陈述,有技巧地避开案件陈述的雷区,正是律师们的必备技艺。

“自认”有风险,陈述须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