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
发布时间:2019-06-17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5月27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征地管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特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条特区的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 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土地征用及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用集体土地。 被征地单位(包括原用地单位,下同)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特区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不得阻碍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特区的土地按不同的地质耕作条件和平均产值、被征用土地农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平均因素,划分为四个类区; (一)一类地区:西港河以东,金凤路(从西港河至汕樟路)以南,汕樟路(从金凤路至铁路线)以东,铁路线以西,汕头港北岸线以北的地域; (二)二类地区:金凤路以北,汕樟路以西,新津河以西,特区北界线以南,●(鱼+它)浦镇区规划范围及以东(含四千亩片)的一类地区以外的地域; (三)三类地区:汕头港北岸线以北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域,达濠区濠江东北,汕头港南岸线以南的地域; (四)四类地区:达濠区濠江以西,西南区域和河浦区地域。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客观条件的变化,特区土地类区的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征用本规定第 四条所列各类地区的集体土地,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下列征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一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鱼塘为4万元,其他农用地为3.1万元;二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鱼塘为3.4万元,其他农用地为2.8万元;三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鱼塘为2.9万元,其他农用地为2.5万元;四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鱼塘为2.5万元,其他土地为2.2万元。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同一类区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用未利用土地的,按同一类区耕地标准的50%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产值补偿,稻田每亩补偿费为0.15万元,蔬菜每亩补偿费为0.2万元,养殖鱼池每亩补偿费粗养为0.2万元、精养为0.3万元;属多年生作物,报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的长短,给予合理补偿,果树每亩补偿费为0.2一0.6万元;盐田每亩补偿费为0.3万元。 征地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一律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征用土地需拆除单位、个人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参照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坟墓迁移补偿费:有主坟每穴为1000元,无主坟每穴为350元;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协商解决。 征地公告发布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安置补助费,每个劳力的安置补助标准以每亩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但征用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安置补助费超过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直至20倍的,应当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为:一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6万元;二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36万元;三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16万元;四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0万元。 征用其他计农业税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同一类区耕地安置补助费的80%的标准给予补偿。征用鱼塘的,按同类区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补偿。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农业税的土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对被征用的计征农业税的土地,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交清农业税;征地时已有具体用地单位的,由用地单位交清农业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因征地需安置的人员符合用地单位招工条件被录用的,应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补偿费。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执行森林法律、法规有关补偿费用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参照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物价升降指数逐年调整,并将相应的递增或减少的具体数值,于翌年年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收回属于国有的山地、河海滩涂、岛礁等土地时,不予补偿。收回土地上的青苗或附着物,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和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项目征用特区的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第 五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70%进行补偿。 第九条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征用土地后,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到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二)市国土房产部门派员实地测丈,调查核定征地面积及土地地类、需安置农业人口的数量、青苗及附着物等状况,与有关单位协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市国土房产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四)市国土房产部门在采纳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理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