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9-06-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一切土地的管理。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自治县、县、振安区(以下简称市、县、区)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助理为县、区土地管理局委派的人员、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土地管理局双重领导。 第四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局的土地管理监察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占地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阻挠。 第二章 土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其余土地均属集体所有。 经开发利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所有权仍为国家所有,其中,已开垦成耕地、并已纳入村民组在册面积继续耕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确认为集体所有。 第六条 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地土地管理局申报登记。 丹东市城市建成区内国有土地向市土地管理局申报登记,其他地区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向所在县、区土地管理局申报登记,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核发土地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状况发生下列变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土地使用单位机构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因企业兼并、联营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三)因买卖或接受房屋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四)在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按原用途进行翻、改、扩建房屋的。 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一)农村个人(含城镇菜农)之间、个人与乡、镇、村属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城镇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中央、省、市属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县、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情况比较复杂、涉及面大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有关人民政府可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按《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程序办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和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各主管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不得突破。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本年度六月和十二月末将计划执行情况抄送计划部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切实保护耕地。非农业建设用地凡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加以控制。凡非农业建设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按《丹东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垦复地、休闲地、轮作地、田间作业道、二米以内宽的田间沟渠等。因自然灾害、环境污染、基本建设等原因破坏的耕地,以及弃耕的耕地,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减耕地面积的,仍视为耕地,按原种植作物认定耕地类别。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的复垦工作,落实造地任务。采矿、挖砂、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复垦。 耕地占用税留成部分,应主要用于土地复垦,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提出项目纳入计划后,财政部门安排落实资金。 凡复垦和新造的耕地,属各级财政投资的五年内、属集体和个人自行投资的在十年内,不交征购粮,不交提留,三年内不交农业税。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占用耕地,依法正式批准征(占)用、划拨后,满二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 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规定有偿划拨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也可暂借给农民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收回,只付给青苗补助费,不再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费。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原使用的自留地和自留山; (二)农民迁移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生产经营活动停业后的土地; (四)农民弃农经商等原因荒芜一年以上的耕地。 第十六条 核减耕地、更改耕地统计数据时,因自然灾害废弃的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核减耕地面积一百亩以下的,由县、区土地管理局会同统计、计划、粮食、财政部门共同勘察审定;核减耕地面积超过一百亩的,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统计、计划、粮食、财政部门勘察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减。属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由统计部门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占)用耕地批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