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决定的程序要件
发布时间:2022-04-09

征收决定的程序要件


【专业解读】

遵循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不动产征收涉及被征收人重大的财产权益,征收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正当程序进行。当然,所谓法定程序,并非一般意义的程式,而是要落实民主、法治理念的过程。如果把程序仅仅作为一种流程,必将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损害诚信、法治的原则理念。

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不动产征收决定的作出,主要有两大程序。

第一,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

征收补偿方案是征收双方进行协商的依据,也是达不成补偿协议时,地方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依据。征收补偿方案涉及被征收人的重大财产权益,也关系到征收人能否顺利实施征收与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在这个程序里,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后,地方政府要组织发改、国土、建设等部门,对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论证后,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征收范围内以张贴、政府网站公告、报纸广播等多种形式进行公告,征求被征收人以及公众的意见。征求被征收人以及公众意见,一般较多的是,被征收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以听证会、座谈会的形式进行。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多数被征收人提出意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会比座谈会形式能够更好地听取意见,而征收补偿方案关系到被征收人的重大切身利益,从法律上,应当明确均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听取意见。地方政府要汲取被征收人以及公众的合情合理的意见,并把征求意见的情况以及修改方案情况进行公告。现实中,往往被征收人提出了合情合理的意见,但得不到地方政府的采纳,其原因往往牵涉征收成本。最后,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应经地方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对不动产的权属、用途、面积以及建筑物合法性的调查、认定程序。

不动产产权人是地方政府实施征收补偿的主要对象,不动产产权登记的产权人,也可能并非是实际的权利人,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核实清楚。不动产用途,决定了不动产征收补偿的市场价值。不动产的用途,一般以产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但也要考虑到,不动产的具体位置以及实际使用等情况,来确定不动产的用途,以保障在政府实施征收中,充分填补被征收人的损失。对于不动产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一般以产权登记为准。实际上,也存在不少产权登记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情况,这需要进一步确认。对未经产权登记不动产的调查认定,对是否属于违法用地、违法建筑、临时用地、临时建筑的问题,进行调查认定。对于以上调查认定的结果,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进行送达和公告。这种调查认定属于行政行为,且关系被征收人的财产权益,没有送达或公告,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要保障被征收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最好要明确保障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另,根据《征收条例》之规定,在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还应当告知被征收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程序,被征收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地方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案例评析】

基本案情

王先生系沈阳市某村村民,在该村有一处建筑面积为78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有关城市建设项目需要,地方政府对该村村民的房屋实施征收改造。2013年1月2日,沈阳市铁西区政府作出《对某村村屯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并发布征收公告。王先生不服此征收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此征收决定。

司法裁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本案涉诉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收,被告作为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政府,有权组织实施。被告辩称,其依据中纪办[2011]8号文件以及《征收条例》之规定,对征收范围内居民房屋进行征收,虽系有利于被征收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征收符合《征收条例》的程序规定。因被征收范围内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协议,房屋已拆除,故应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但不宜否认其效力。被告于2013年1月2日作出被诉征收决定,且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系征收范围内村民,其在被诉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简要评述

本案被告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是否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实体及程序要件,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程序,即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法院遂作出了确认其违法的判决。

【实务应对】

对于地方政府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一定要高度重视。在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稿公示以后,一定要认真查阅,及时提出意见。

政府征收部门对于不动产权属、用途、面积以及未登记产权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时,被征收人要及时关注征收部门对于调查认定结果的公示,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异议,便于征收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复核。对于认定处理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视情况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法规链接】

《征收条例》

第10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1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15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16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2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