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1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沪0115行赔初24号

原告上海成家中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志洁。

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坚,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笑勇。

出庭应诉负责人朱彬红,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顾龙飞,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成家中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家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桥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经审查于6月15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12月3日、12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吏民、郎坚分别参加了第一次及第三次庭审、被告康桥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朱彬红及委托代理人顾龙飞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家公司诉称,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XXX弄XXX号内建有合法厂房。2018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厂房外圈架空电缆线遭人强行剪下并装车运走。经原告报警,查明上述行为是被告下属的“五违办”工作人员所为。被告强行剪断原告厂房电缆线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导致原告厂房断电两天,影响了生产经营,严重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造成电缆线损失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架设电缆线人工费0.15万元、无法按期交货给客户的违约金3.5万元、机器维修费0.26万元、工人工资损失0.49万元、大门铁链损失0.01万元,原告取整数万元进行主张,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康桥镇政府辩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XXX弄XXX号的厂房,是未取得规划许可文件建设的违法建筑。被告在2017年8月9日就向原告发出过告知书,让其自行拆除,而原告拒不拆除,被告在2018年3月28日强行剪断电缆线是代为拆除违法建筑物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其仅同意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即电缆线的价值。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也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同意以鉴定报告确定的电缆线物损金额2,100元予以赔偿,并驳回原告其他赔偿请求。

2018年8月7日,被告申请对其剪断电缆线的物损价值进行鉴定,原告同意。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鉴定报告书,涉案电缆线在鉴定基准日(2018年9月27日)的市场价值为2,1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认可,本院亦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2018)沪0115行初41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XXX弄XXX号厂房是原告生产经营的场所。2017年起,被告康桥镇政府对该区域开展“五违”整治工作,并认为涉案厂房属于违法搭建。2018年3月28日,被告组织人员至涉案厂区,将厂房外圈架空的电缆线强行剪断并装车拉走。至实施该行为时,被告未作出过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等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电缆线价值存在争议,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18年11月9日,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信资评司字(2018)第40103号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电缆线2018年9月27日的市场价值为2,1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了原告成家公司诉请确认被告康桥镇政府强行剪断原告房屋电缆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系同日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8)沪0115行初416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强行剪断原告成家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电缆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中,因本院已另案判决确认被告强行剪断原告电缆线行为违法,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被告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确认的电缆线的市场价值2,100元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的架设电缆线人工费0.15万元、无法按期交货给客户的违约金3.5万元、机器维修费0.26万元、工人工资损失0.49万元、大门铁链损失0.01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直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成家中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赔偿金人民币2,1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成家中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安宝英

人民陪审员  刘建群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洁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