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1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豫行赔终3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川,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常爱穗,女,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郎坚,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峰,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金宏昌,该市孟庄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景超,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川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1行赔初20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爱穗、郎坚,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宏昌、杨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为李川颁发了新土集用(2010)第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202平方米。2010年12月9日,原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民委员会与河南昭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孟庄镇鸡王村新农村建设协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5日作出《关于新郑市2011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16.9199公顷集体土地被征收。2012年4月14日孟庄镇政府组织人员将李川宅基地上房屋强制拆除。

2012年4月16日李川作为乙方与甲方孟庄镇鸡王村民委员会签订《鸡王村新型社区建设农户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拆迁,乙方家庭人口数为3人。第二条约定:安置新区新房建成后,甲方按照乙方家庭人均50平方米的标准无偿提供安置房屋。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和村代表通过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即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166176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于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补偿款后20日内搬迁完毕。自搬迁完毕之日起,甲方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给乙方发放过渡费用,首次支付三个月,以后每月支付截止到交付安置房钥匙。同日,李川领取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166176元。

2013年5月25日,孟庄镇鸡王村村民委员会制定了《孟庄镇鸡王村安置房分配方案》。2013年5月26日,鸡王村村民委员会就分房方案执行问题发布公告,分房抽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

2013年新郑市孟庄镇潮河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孟庄镇鸡王村民委员会)按照拆迁安置分配方案和安置房分配方案,给李景现(李川之父)家庭分配了多套安置房,拆迁安置房群众花名册统计表中显示其中登记在李川名下的房屋为13号楼1单元201室。

因不服新郑市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李川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豫01行初45号行政判决,确认新郑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李川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李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豫行申92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李川的再审申请。李川认为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将毁坏的李川的房屋按原址恢复原貌;2.无法原址恢复原貌,则赔偿李川同等位置、同等面积宅基地,按照李川房屋结构、面积返还李川的房屋;3.参照李川房屋原址房屋市场价支付被拆房屋的损失8907600元;4.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4)国有土地房屋征收191号》中30元/m2的标准计算搬迁费共计13361.4元;5.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4)国有土地房屋征收191号》适用的标准进行赔偿;6.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0元的标准发给被征收人,时间自2012年4月至作出赔偿决定日止;7.房屋收益损失按65元/月/m2,时间自2012年4月至作出赔偿决定日止;8.装修费400元/m2,共计178152元;9.违法强拆一审证人误工费200元/人,共5人,共计1000元;10.违法强拆损毁物品424521.5元,详见物品损失清单;11.深水井两口按照郑政文[2009]127号文,深水井(50米)20000元,深水井(80米)35000元,共计赔偿55000元;12.误工费3000元/月,时间自2012年4月至作出赔偿决定日止;13.停电断路损失2000元/月,时间8个月,共计16000元;14.上访路费、食宿费13180元(共去北京上访8次,累计53天,车票见附件);15.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人/年,4口人,时间自2012年4月至作出赔偿决定日止;16.医药费80000元;17.法律咨询服务费、资料打印费80000元;18.房屋自拆除之日起,本人每年租赁房屋费用30000元;19.一楼门面房出租给平顶山老宋开饭店,因合同未到期支付违约金5000元,损毁饭店物品8000元,共计13000元。

另,李川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房屋已经出租,一楼作为饭店,二楼作为宾馆,其本人仅使用了一个小卧室。强拆之后,李川在村委会提供的临时过渡房居住到2013年5月2日,但临时房后来被拆除。村委会把现在的房子给其居住,但没有任何手续、证件证明现在居住的房子是李川的,没有合法手续予以保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川要求将毁坏的房屋按原址恢复原貌,或者赔偿李川宅基地、返还李川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李川的房屋已被拆除,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已经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因此李川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川要求参照房屋原址的市场价支付被拆房屋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李川已经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领取了补偿款,并分配有安置房屋,新郑市人民政府对李川进行了安置补偿,因此李川的请求不符合以上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川要求新郑市人民政府赔偿搬迁费、装修费、深水井损失的请求,因李川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对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约定,且李川已经实际领取了安置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因此李川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川要求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请求,依照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甲方应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给乙方发放过渡费。2012年4月李川的房屋被拆除,至2013年5月,按照3口人安置标准计算,新郑市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8400元,该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川主张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川要求赔偿其租赁房屋的费用,因李川自认鸡王村村委会给李川提供有临时过渡房屋居住,因此李川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川要求赔偿违法强拆造成的毁损物品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新郑市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室内物品进行公证或登记造册即强制拆除了李川的房屋,造成李川所主张的物品损失无法举证,应当由新郑市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李川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房屋用于出租,本人仅使用了一个小卧室,结合原告所列物品的清单,一审法院认为李川所列损失物品中的部分电脑、衣服、空调及日常生活用品符合日常生活所需,并不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30000元。李川主张过高部分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川主张的房屋收益损失、证人误工费、误工费、停电断路损失、上访路费、食宿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法律咨询服务费、资料打印费、租赁房屋费用、支付的违约金等均不是由新郑市政府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川主张的损毁饭店物品的损失,因该物品并无证据证明属李川所有,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郑市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李川临时过渡费8400元、物品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38400元(三万八千四百元整);二、驳回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川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将房屋恢复原状;李川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其依法获得的赔偿额至少应不低于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李川与孟庄镇鸡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了相关文件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酌定的房屋物品损失畸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新郑市人民政府辨称:一审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符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赔偿数额基本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驳回李川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李川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李某1陈述案涉房屋共三层,顶上是一个小炮楼,底下框架房,上面是铁皮瓦,装修的比较好。李某2亦陈述了案涉房屋结构,并称房间卧室和第一层均有电视机、茶几、沙发一类的物品。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川的房屋被新郑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强拆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但李川房屋被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拆除后,其已与孟庄镇鸡王村民委员会签订《鸡王村新型社区建设农户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于签订协议当日领取了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并分配有安置房屋,上述协议至今未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现李川以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相关文件规定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另行赔偿更高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基于同样的道理以及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所占压的土地已经被征收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不支持李川关于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的毁损物品损失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新郑市人民政府违法拆除涉案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时采取了录像、公证或登记造册等相关措施,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李川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新郑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庭审中李川自认房屋主要用于出租,但是其同时主张室内物品均为其所有,新郑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相关物品损失补偿给承租人。一审法院根据李川关于出租情况的陈述,结合李川所列物品清单酌定的室内物品损失数额偏低,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李川主张损失的合理程度、物品的折旧情况、证人证言情况,依据生活经验,结合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及行政机关举证不能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物品损失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赔初20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赔初20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为:新郑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李川临时过渡费8400元、物品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08400元;

三、驳回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芬

审判员  张书强

审判员  黄志远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沙沙

书记员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