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2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5行初8号

原告曹晓丽,女,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勋,区长。

委托代理人唐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慧,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安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小健,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淮涛,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北段9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安阳市文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晓丽要求确认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峰区政府)、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华路办事处)、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文峰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文峰区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文峰区政府、中华路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卫红,被告文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敏、常慧,被告中华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程小健、蔡淮涛,被告文峰区城管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复200号批复,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晓丽诉称:曹晓丽所在的大市庄村因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有关单位对曹晓丽所有的房屋实施征收。因补偿标准不合理,曹晓丽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政府部门也没有履行征收法定程序。2017年9月4日下午14点左右,文峰区政府、中华路办事处与文峰区城管局有关领导组织大批人员,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执法手续的情况下,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将曹晓丽的房屋强行拆除。强拆过程中曹晓丽被限制人身自由,房屋内大量财物被掩埋、损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曹晓丽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三被告对曹晓丽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曹晓丽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曹晓丽系该村村民;2.文峰区中华路办事处七个城中村改造及拆除违法建筑等情况的新闻报道材料七份,用于证明被告对曹晓丽涉案房屋实施了以拆违代拆迁的强拆行为;3.强拆现场照片6张、光盘1张及文字说明,用于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征收改造并实施了强制拆除;4.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告知书;5.住院证明;6.生活缴费;7.城中村改造宣传页面及拆迁安置流程等,用于证明被告对曹晓丽涉案房屋补偿不合理、流程不合法。

被告文峰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文峰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拆房屋没有合法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曹晓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法律没有授权区级政府具体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责,文峰区政府从未对曹晓丽的房屋实施过拆除行为。曹晓丽诉文峰区政府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二、本案审理的是违法建筑的拆除,与城中村改造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改造中的土地征收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请求:驳回原告曹晓丽的起诉。

被告文峰区政府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1.大市庄村委员会的证明;2.中华路办事处的证明;3.文峰区城管局协助调查函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文峰区分局的回复。

被告中华路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中华路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办事处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关,没有拆除违建的相关职权。二、曹晓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事处组织或参与实施了对曹晓丽房屋的拆除行为。三、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符合行政行为的目的性和合法性。请求:驳回原告曹晓丽的起诉。

被告中华路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文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相同。

被告文峰区城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同意文峰区政府和中华路办事处的答辩意见。二、文峰区城管局根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具有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职责。在对曹晓丽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多次督促其自行拆除而其拒不拆除的情况下,文峰区城管局对其房屋予以了拆除。请求:驳回原告曹晓丽的起诉。

被告文峰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文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庭审质证,一、对于原告曹晓丽提交的证据,被告文峰区政府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有关城中村改造材料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文峰区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华路办事处同意文峰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曹晓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办事处组织或参与实施了拆除行为。被告文峰区城管局同意文峰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被诉拆除行为是该局组织实施的。二、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曹晓丽的综合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拆除曹晓丽房屋行为合法。三被告相互间对彼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办事处晁家村等七个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开始。现大部分村民得到安置补偿。2017年5月18日,文峰区统一安排部署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相应职责,中华路办事处成立了拆除违法建筑行动指挥部。

曹晓丽是大市庄村村民,在该村西北方向建有房屋一处。2017年9月4日,该房屋被拆除。曹晓丽称拆除现场有约百名穿保安制服的人员。庭审中,文峰区城管局认可该局独自组织人员拆除了曹晓丽的房屋。文峰区政府、中华路办事处均否认参加拆除行为,认为拆除案涉房屋系文峰区城管局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拆除房屋行为事实存在,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本案适格被告及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审理查明事实看,涉案土地、房屋既在文峰区政府确定的城中村改造动迁范围内,也在安阳市拆除城区违法建筑的范围内,且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实施在前,拆除城区违法建筑工作实施在后,文峰区政府是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责任主体,被拆除与被改造的房屋和建筑物一致。文峰区政府主张,涉案房屋和建筑物在被实际拆除过程中,是文峰区城管局实施的执法行为,但该政府没有提供该局认定涉案房屋或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及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等证据;关于在拆除过程中,没有对涉案房屋、建筑物区分扩建、增建等情况予以拆除,而是将房屋、建筑物整体予以拆除的事实,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文峰区城管局虽在庭审中认可被诉拆除行为系其独自实施,但并未提供出该局独自实施拆除行为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文峰区政府是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将涉案房屋、建筑物整体拆除符合改造动迁工作的目的,涉案拆除行为实质上是文峰区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的一部分,且文峰区政府实际组织参与该行为等事实,应认定文峰区政府是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峰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文峰区政府在实际拆除行为中,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该行为依法应被确认违法。中华路办事处、文峰区城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曹晓丽将中华路办事处、文峰区城管局也列为共同被告不当,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晓丽要求确认文峰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曹晓丽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曹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