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2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5行初144号

原告董萍,女,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候园园。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海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唐向荣,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长宏,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卢宇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红卫,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董萍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行政争议一案,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原告申请追加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园园、肖卫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向荣、苏长宏,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政府下属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告位于浉河大市场工贸3号楼第一层的需要拆除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原告董萍诉称,其在信阳市浉河大市场有合法经营用房屋一处,因浉河大市场危险区域房屋征收项目建设需要,有关单位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因补偿标准不合理,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12月25日,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称:原告位于浉河大市场工贸3号楼第一层的房屋经鉴定属于Dsu级危房,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搬离,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原告上述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原告身份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有权证。证明:原告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2、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是由浉河区人民政府决定拆除房屋,决定书落款为浉河区房管中心盖章,二被告为共同被告。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浉河大市场危房拆除的通告,以证明浉河区政府是适格被告。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强拆决定由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作出,其不是适格被告。(二)涉案危险房屋鉴定合法有效。浉河大市场作为人流密集的老旧商住区,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在发现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委托河南省安全鉴定站对房屋鉴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作出的被诉强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涉案房屋已全部拆除完毕,被诉拆除决定不具有可撤销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辩称同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二被告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的《鉴定报告》,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浉河大市场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鉴定意见为拆除。

第二组证据:危险房屋搬离通知书、危房拆除告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浉河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下属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委托,2016年12月14日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对信阳市浉河大市场工贸楼1、3、5、7号楼,2、4、6、8号楼,三期工程门楼,农贸6号楼房屋安全鉴定报告S02-2016-467、468、469、470号,房屋安全性评定等级为Dsu、Dsu、Csu、C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原告董萍房屋位于工贸3号楼,被告进行委托鉴定前未征求原告意见或告知原告,该危房鉴定结论亦未依法及时向原告送达。2017年12月25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急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告位于浉河大市场工贸3号楼第一层的需要拆除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董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强拆决定。

另查明,原告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前进行危房鉴定时并未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董萍,亦未征询原告意见,被告委托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违反程序正当原则。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有权提起危房鉴定申请,该规定并未规定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在未征询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有权提起危房鉴定申请。故被告依据该危房鉴定结论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证据不足。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查并没有该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但因原告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应确认该强制拆除决定违法。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落款虽为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但该决定中称,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为更好查清事实,解决争议,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李洪宇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樊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