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702行初105号
原告戚培清,男,1951年7月5日出生,住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县区梅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
法定代表人曾振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该镇司法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培清诉被告赣县区梅林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卫红,被告赣县区梅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爱民、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县梅林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0日向戚培清、林祥英户作出《危房限期拆除通知书》,以戚培清、林祥英户位于赣县区××镇××大道××号房屋系危房,通知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前自行搬离,并于2018年4月14日下午18点前拆除完毕,逾期不拆,将依法强制拆除。
原告戚培清诉称,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危房限期拆除通知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赣州市赣县区××镇××大道××号处拥有合法房屋。2017年,因相关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改造。因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与任何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部门也没有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2018年4月10日,被告作出了《危房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自行搬离,并于2018年4月14日下午18点前拆除完毕。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物权法》等法律之规定,被告作出此行政强制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戚培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房屋所有权,对涉案地块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3.《危房限期拆除通知书》;4.情况说明,对原告的房屋的照片、主体结构、室内情况作出了系统说明。
被告赣县梅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案涉《危房限期拆除通知书》,是经答辩人与区城建局、房管局等联合鉴定后形成的程序性通知,答辩人仅仅是该通知的送达人,原告的起诉遗漏了其他诉讼主体。案涉房屋系戚培清位于赣县区××镇××大道××号的房屋,在今年年初,赣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反映称,该房屋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时会崩塌,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行人的通行安全。因此,为维护公共安全,防范行人及戚培清生命财产遭受风险,赣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赣县房地产管理局及赣县梅林镇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联合对该房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房屋确属危房,据此,答辩人会同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及房地产管理局联合作出了通知决定,根据属地原则,答辩人送达了该通知。二、案涉《危房限期拆除通知书》,仅仅是程序性的告知文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的《危房限期拆除通知书》仅是程序性的告知文件,该告知书没有处分原告的实际利益,更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赣县梅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督办函》;2.《关于光彩大市场西门正对面一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现场勘察报告》;3.《危房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案涉行政行为系由被告、赣县房管局、赣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三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举证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应当视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告起诉的是危房限期拆除通知书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该通知书由梅林镇人民政府单独盖章确认,其他部门联合确认危房的决定和认定并未直接送达给原告,该勘测报告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并无直接联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该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与实际相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关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明对象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戚培清持有赣国用(96)字第1-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赣房权证梅林字第××号、第××号房产证,在赣州市赣县区××镇××大道××号处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被告赣县梅林镇人民政府认可原告戚培清的涉案房屋在赣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部门尚未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征收补偿。被告赣县梅林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0日向戚培清、林祥英户作出《危房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戚培清不服,向本院提诉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危房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可诉性问题。行政主体程序性行为,通常不能单独提起诉讼,除非该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通知本属程序性行为,但行政机关以该通知对原告房屋的作出危房认定并作出搬离、拆除的决定,且未对原告另行作出行政决定,故该《危房限期拆除通知书》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可诉性。
关于《危房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合法性问题。首先,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规定,对于危险房屋应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提出鉴定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的安全鉴定,对于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依法作出的房屋的安全鉴定,被告即作出《危房限期拆除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国家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被告认可涉案房屋位于赣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部门应当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后,按照征收程序予以拆除。被告在征收部门未予补偿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作出被诉的紧急避险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赣县区梅林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0日向戚培清、林祥英户作出《危房限期拆除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县区梅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如铂
人民陪审员 辜绍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