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702行初67号
原告:章彩方,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生,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艳、郎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涧镇政府),住所地兰溪市马涧镇兰浦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镇长。
出庭负责人:何旭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彩方诉被告马涧镇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6月15日就提起赔偿请求并申请合并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彩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艳、郎坚,被告马涧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何旭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后双方行政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彩方起诉称:原告系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大丘田村村民,房屋位于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大丘田行政村王坞底自然村,地处半山腰。于20世纪90年代经兰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合法修建。2017年1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以及当地派出所民警,在原镇长应荣军的带领下,在没有出示任何工作证件,也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强行拆除,并造成原告家人的人身及财产不同程度的损害。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法应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将违法强拆的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强拆被损毁的屋内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516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房屋的合法性;2.案情经过,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涉案行政行为;3.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国土资预审字(2014)246号国土资源部复函、兰溪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答复、兰溪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兰溪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答复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房屋征收行为无相关征地批准手续,不符合国家法律和上级有关规定,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无法律依据;4.照片2张、光盘1张,证明被告具体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被告组织拆除行为;5.财产损失清单1份,证明被告强拆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失的情况。
被告马涧镇政府答辩称:一、我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镇政府只是项目涉及其辖区协助具体实施工作。根据《兰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二条征收部门规定,兰溪市临金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为征收执行人,承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我镇政府是负责其辖区内具体实施工作,是基于兰溪市临金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委托,另外《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我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临金高速项目经浙江省发改委请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基础[2015]3045号文件立项批复,兰溪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就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政策处理有关事项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兰溪市临金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7月10日出台《兰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确定兰溪市临金高速公路指挥部为征收执行人,方案签约时间为2017年9月31日前,搬迁腾空、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前。方案出台前后,我镇政府积极行动,配合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摸底、实地丈量等具体工作,涉及我镇政府辖区范围内的大丘田等13个村,本案诉争的房屋等17户属于红线范围内,我镇政府将征用拆迁房屋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并将房屋搬迁补助明细、评估报告、兰溪市临金高速公路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协议、兰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征迁告知单送达原告,但原告及家人拒绝签名。为此,我镇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及其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做工作,均未果,后马涧镇联村干部及工作人员多次催告其搬迁,但原告拒不配合,其行为已严重影响重点工程进度。为确保无障碍施工,2017年11月18日再次开会讨论具体方案,并上报市委、市政府及临金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同意,决定对章彩方等三户进行强制拆除时,邀请市公证处、金华市善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清点及摄像,记录拆迁全过程。三、既然不存在违法强拆,那么也就不存在恢复原状问题。更何况,该拆迁是基于国家高速公路建设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个人利益应服从社会公共利益,至于房屋被拆的损失按补偿安置协议执行。四、原告要求我镇政府赔偿被毁损的屋内财产损失75162元,更是缺乏证据支持,相反,我镇政府在拆迁当天有公证处、金华市若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现场清点及摄像,有屋内物品清点清单及视频光盘为证。综上,本案由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实施的强拆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强拆违法,更谈不上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涧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国家发改委立项批复1份、兰政发(2017)4号文件1份,证明该项目经国家批准立项,讼争的房屋系红线范围内;2.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政策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份,证明对适用范围、征收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及工作职责进行确定;3.兰溪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1份,证明明确兰溪市临金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为征收执行人,镇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及补偿、安置和签约、搬迁腾空的具体时间规定;4.征收房屋补偿协议、房屋搬迁补助明细及房屋征收评估汇总表、分项评估表各1份,证明我镇政府多次上门做工作,补偿协议内容及评估依据,但原告拒绝签字;5.征迁告知单、房屋拆除通知书、腾空验收确认单及送达、做工作的相关照片,证明告知单、通知单已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签字,镇政府重视多次召开会议;6.会议记录,证明镇政府十分重视多次召开会议,对征收、拆迁安置进行研究、部署;7.拆迁时委托公证处等相关人员对屋内物品清点清单及光盘各1份,证明拆迁时屋内物品名称、数量及拆迁清点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原告临时庭前提交,原告部分陈述内容不真实。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为原告方的情况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
3.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涉及柏社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解释:虽然涉及柏社乡,但能证明本案征地没有批准文件。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相应证明力。
4.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对光盘真实性有异议,有剪辑,不能完整反映拆除状况;对被告拆除无异议。原告解释:有一份是完整的,有一份是截取的图片,能反映客观情况。经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的相应证明力。
5.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财产损失清单缺乏依据,应以公证处的损失认定为准。原告解释:公证处是被告单方委托,也没有经过原告签名认可,不存在独立性,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经查: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供辅助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不确认原告证据5的证明力。
6.对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对国家发改委立项批复三性无异议,国家发改委立项批复最后一段明确要求项目建设期间加强管理,落实征地拆迁相关政策;兰政发(2017)4号文件,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解释:兰政发(2017)4号文件,与本案相关联。经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相应证明力。
7.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文件所附表格中补偿的依据不清,合法性存疑。经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所附表格仅为参考性价格依据,并非是确定标准。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
8.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合法性不认可,缺乏征收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征收行为没有征地批准文件,作出补偿方案没有依据;主体不合法,征收土地方案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市县人民政府政府部门作出,指挥部主体不合法;内容不合法;方案的附图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图纸报表应当附有说明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说明材料。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
9.对被告证据4,原告提出:对征收房屋补偿协议三性不认可,没有盖章签字,真实性不认可;欠缺征收房屋法律依据,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字,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违背原告意愿;对房屋搬迁补助明细,没有原告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对房屋征收评估汇总表、分项评估表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法定评估报告形式,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时点不合法,评估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征收部门发布时间是7月份,评估时间有问题;评估价格也有异议,没有相关部门的房屋重置价格作为依据。评估机构也有异议,应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随机选定,随机选定应进行公证。被告解释:没有签字是因为原告方拒绝签字,被告已多次做工作。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征迁补偿协议证明力,确认该组其余证据的相应证明力。
10.对被告证据5,原告提出:征迁告知单、房屋拆除通知书、腾空验收确认单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签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5的相应证明力。
11.对被告证据6,原告提出: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行政行为。被告解释:相关部门多次研究部署是客观事实。经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6的相应证明力。
12.对被告证据7,原告提出:公证书真实性不认可,清单中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说明原告不签名的理由,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或法院作出的限期拆迁公告,被告没有该材料,公证处审查存在问题,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处实施证据保全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没有让原告在拆迁清单上签名,没有监督拆迁人依法存放物品及挂签标版;没有载明公证员审查证据情况等内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解释:公证是对拆迁过程、拆迁时室内物品状况,能客观反映状况。经查:被告解释合理,本院确认被告证据7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章彩方为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大丘田村村民。章彩方名下在马涧镇大丘田村有自建房屋1幢,占地面积为134.1平方米,于1992年1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号为兰集建(92)字第08627号)。
因长春至深圳高速公路(G25)浙江建德至金华(临金高速)公路建设,需征收兰溪市马涧镇大丘田村部分集体土地。章彩方名下上述房屋亦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4月27日,经原国土资源部审批同意浙江建德至金华控制工期单体工程先行用地。同年7月10日,兰溪市临金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作出关于下发《的通知》,该实施方案确定兰溪市临金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为征收执行人,承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项目涉及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具体实施工作;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委托征收执行人与被征收人根据经批准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搬迁补偿安置签约时间为2017年9月31日前,搬迁腾空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前。并对房屋补偿、安置方式等作了规定。
此后,章彩方(户)未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年11月22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述章彩方名下的房屋,并由兰溪市公证处、金华市善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拆除过程进行了公证。2018年2月22日,章彩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涧镇政府虽经兰溪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相关土地征收的实施工作,但其在未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自行组织拆除了涉案房屋,已超过征收工作授权范围。根据“谁行为,谁被告”原则,该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因公利益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补偿。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据此,涉案房屋作为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章彩方有权就涉案房屋获得相应补偿和安置。根据法律规定,相关权利人依法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用情况下,依法应主动向国家交还土地,拒不交还的,相关职能部门可依法责令其限期交还已被征用的土地。据此,土地征收的相关行为应遵循先补偿、后交地的原则。具体到本案,征收主体应在被征收人依法获得涉案房屋的相应补偿后,且拒不交还土地情况下,方可由其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被征收人腾空涉案房屋并交还涉案土地,此后仍拒不履行的,方可依法实施强制腾空并拆除。被告经兰溪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相关土地征收的实施工作,应根据相关授权依法履行相关征收补偿职责。现被告未能就涉案房屋征收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在相关职能部门也未就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未经法定程序,直接组织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违背了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要求。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所属土地已实际用于高速公路建设,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但仍应确认被告的涉案拆除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涉案房屋已被实际拆除,且房屋所属土地因高速公路建设被预征收已实际用于公路建设,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已不可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章彩方的房屋系因土地征收而被拆除,故涉案房屋的赔偿,应结合所属项目相应征收政策,给予不低于原章彩方因该房屋征收所应获得相关权益的对应价值。对于房屋被强拆所造成的其他物品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被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章彩方位于马涧镇大丘田村的房屋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兰溪市马涧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判决对原告作出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