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24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327行初38号

原告白希川,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宝宽,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飞,平阳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希川诉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行初346号行政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卫红、被告的行政负责人杨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希川诉称:原告在平阳县××镇××村××街××号拥有一处房屋。因平阳县鳌江镇五板桥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需要,平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改造。由于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3月17日上午,被告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执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大批人员对原告房民到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过程中,原告屋内大量财物被损坏、丢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行政强制等规定,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综上,请求确认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和卖契,2.强拆现场照片,3.强拆现场视频,4.房屋按时签约通知,5.《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阳县鳌江镇五板桥村城中村改造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所在的五板桥村正以城中村改造项目名义实施征收,后被非法强拆。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但既未提供有效的产权证明,也未提交经审批合法建造的许可材料。况且,原告非五板桥村村民,依法不得购买五板桥村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原告主张通过买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使存在买卖协议,该协议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协议无效产生的仅仅是转让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原告基于无效转让协议并不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规划建设部门依法审批和许可。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没有办理用地审批和建设许可手续,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拆除前,鳌江镇政府已要求腾空自行拆除,以消除违法状态。原告虽已自行搬离屋内物品但未自行拆除房屋,故被告予以强制拆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实测图、航拍图影像图,以证明涉案建筑未办理用地、规划建设许可等手续,违建于2006年后。2.照片,以证明被告已将遗留的物件搬离至定点存放保管,拆除了涉案房屋。3.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平阳县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置暂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生效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行初346号行政裁定书中查明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关该事实的证明力无需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主张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的清理情况,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规范性文件,不作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并非平阳县鳌江镇五板桥村村民。原告诉称坐落于平阳县××镇××村××街××号的涉案房屋建于2006年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8年4月,平阳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平阳县鳌江镇五板桥村城中村改造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则》,并委托被告实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2018年9月,被告发布签约通知,但未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3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上述房屋系违法建筑而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以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而实施的强制拆除,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程序等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被告在有权主体既未对原告涉案房屋的建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又未履行行政强制前所应遵循的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涉案房屋,该行政强制行为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原告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17日强制拆除坐落于平阳县××镇××村××街××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少华

人民陪审员  章宦立

人民陪审员  曾晓晓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