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2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282行初41号

原告高绪凤,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代理人林越,女,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系原告高绪凤之女。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莱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郭寿廷,主任。

出庭负责人赵晓,系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人大主席。

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西市北京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源,市长。

出庭负责人赵晓光,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绪凤诉被告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绪凤委托代理人林越、肖卫红,被告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赵晓及委托代理人姜海燕,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赵晓光及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绪凤诉称,原告在莱西市××街道办事处××村××号拥有合法房屋。因潍莱高铁项目建设,原告的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因补偿安置标准不合理,且相关征收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征收的法律程序,原告没有与任何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7月6日上午,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带队,组织领导工作人员二百余人,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没有任何执法手续的情况下,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将原告的涉案房屋强行拆除。强拆中,房屋内大量物品被损坏、掩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绪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莱西市人民政府(2019年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莱西市综合交通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征收主体是莱西市人民政府,故发生在征收范围内的拆除行为应当由征收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2、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该拆除行为系经莱西市人民政府同意,莱西市人民政府对于该拆除行为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05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意见,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强拆责任。

3、强拆照片一组,证明被拆除行为是由莱西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在现场指挥实施,也证明强拆的事实。

4、视频录音光盘,除证明强拆事实外,尤其录音可证明莱西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明确对原告的女儿林越称,若不搬迁则由市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

5、莱西市人民政府官网打印曹杰军身份信息,与照片相对应,证明曹市长是在现场指挥。

6、房屋平面图及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委托青岛海立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测绘,经测绘原告涉案用地面积是259平方米,并非被告所称的162平方米。

7、房屋搬迁摸底调查表,是被告测绘原告的房屋面积,明确显示房屋实际面积是245.76平方米,外厕所面积8平方米,两者相加与原告测绘面积相近,但是被告在补偿时并没有采用其测绘面积。

被告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实施的本次拆迁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所需。涉案房屋用地系因潍莱高铁建设项目而征收,潍莱高铁建设项目系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目的是为了提高胶东半岛北部地区客运通道能力,改善沿线地区交通出行条件,提升济青高铁路网骨干作用,完善山东省快速铁路网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统筹协调发展。因此该项目用地系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二、被告是在莱西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履行相关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实施的拆迁行为。1、该项目用地已经由莱西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8日发布了西征公告〔2017〕27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并在原告村委予以张贴公示,原告对该行政行为未提出复议。2、经莱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的《莱西市综合交通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被告所研究通过的《望城街道办事处潍莱高铁建设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方案》均对村民予以公示告知,原告也未提出异议。3、各部门工作人员和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在原告见证下入户对原告涉案房屋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清点,并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也予以张贴公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三、该项目作出的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充分保障了全体被征收人生活水平不降低,居住条件有改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原告之外,该项目用地所有被征收人均签署了安置补偿协议,交出土地。四、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合法补偿,是原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安置补偿款。因原告该涉案房屋系空置房屋,在最后拆迁时,原告的室内并无物品,并未造成原告财物损失。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定价,宅基地补偿价格为822657元,地上附属设施补偿价格为79205元,地上青苗附着物补偿价格为4180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15000元。该补偿价格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并能够充分保障原告的财产权利和居住条件。高铁建设部门已经将该补偿金额存放在望城街道办事处高铁专项账户内,但原告一直拒绝领取该款项。综上,因潍莱高铁项目时间紧,任务重,被告为了公共利益所需,确保高铁项目施工按时进行,即使被告实施的该次拆迁行为确实存在程序方面的问题,但是被告采取了给予原告合理、公平补偿的补救措施,并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鲁发改交通〔2016〕663号《关于新建潍坊至莱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潍莱高铁项目系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批复实施的交通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2、山东省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2019〕第5号《潍莱高铁现场办公会议纪要》、青岛市铁路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2019年4月29日《关于全面贯彻落实省铁路建设领导小组〈潍莱铁路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精神的通知》,证明潍莱高铁项目是山东省交通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山东省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等上级部门对建设工期要求紧迫。

上述证据1-2还共同证明涉案项目用地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3、莱西市人民政府西征公告〔2017〕27号《拟征收(收回)土地公告》,证明2017年12月18日莱西市人民政府就包括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在内的土地发布了拟征收(收回)公告。

4、《莱西市综合交通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望城街道办事处潍莱高铁建设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方案》,证明安置补偿方案的相关补偿标准能够保障被搬迁人的财产权益。

5、(潍莱铁路莱西段)房屋及附属设施现场勘查清点记录表,证明经原告及第三方审价机构和多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住宅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后确认的数据。

6、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经评估定价原告涉案宅基地补偿价格为822657元,地上附属设施补偿价格为79205元,地上青苗附着物补偿价格为4180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15000元。

7、《望城街道办事处潍莱高铁建设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方案》张贴公示、宅基地面积、评估结果照片等,证明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搬迁人的房屋宅基地面积、正房建筑面积数据进行了公示,对补偿办法和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

8、通知一份,证明在拆迁之前再一次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

9、公证书一份,证明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评估价格,告知原告领取补偿款,工作人员在拆迁时,原告涉案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室内并无物品,并未造成物品损坏。

10、补偿账户资金证明,证明原告的安置补偿资金已经在望城街道办事处维莱高铁专用账户内存放。

诉讼中,被告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提交了西集用(2009)字第E0311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是高绪凤,使用类型为宅基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壹佰陆拾贰点伍平方米(162.5㎡)。

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是本次拆迁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法定土地征收及组织实施的主体,但被告并没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庭审中,被告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及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被告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补充称,该街道办在拆迁前口头向莱西市人民政府汇报由其单独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莱西市人民政府口头同意该街道办的申请,因此原告所诉行为不是二被告共同实施。对原告证据3、4,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补充称,莱西市人民政府的副市长在拆除现场的目的是督导落实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是否足额发放到位,要求在发放到位的情况下依法依规办理,且为了避免发生一些冲突事件。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7,摸底调查表是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制作的,但是摸底调查不是实际测量,是由村民按照自己情况先报上来,最终以有产权证书载明面积为准,无合法产权证依据补偿方案的要求由各部门对面积进行最终确认。

原告高绪凤对被告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涉案地块没有取得省政府的征地批文,所以总体上是一次协议拆迁行为,原告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拒绝搬迁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与原告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性质恶劣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处也没有该证的原件,且该证早就丢失了,原告也不知道在哪里。证据6、10的真实性庭后落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高绪凤提交的证据1-5、被告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4及西集用(2009)字第E0311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评判。原告庭后落实证据6、10真实性,并电话告知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绪凤系莱西市望城街道大望城村村民,其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西集用(2009)字第E031108号,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2.5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宅基地,用途为住宅。

2016年6月30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鲁发改交通〔2016〕663号《关于新建潍坊至莱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新建潍坊至莱西项目,该线路起自济青高速铁路潍坊北站,向东经昌邑市、平度市、莱西市,止于青荣城际铁路莱西北站……。建设工期为3年。

2017年12月18日,莱西市人民政府发布西征公告〔2017〕27号《拟征收(收回)土地公告》,拟征收土地的范围包括望城街道办事处大望城村,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2018年9月26日,莱西市人民政府发布西政发〔2018〕53号《关于印发莱西市综合交通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该补偿方案第一条规定,本方案适用于莱西市综合交通工程建设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补偿。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搬迁主体为莱西市人民政府,莱西市综合交通工程项目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搬迁工作的具体实施,并作为签订协议的主体。2019年3月18日,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发布望处发〔2019〕17号《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潍莱高铁建设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方案》,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望城街道办事处负责搬迁工作的具体实施,并成立望城街道办事处潍莱高铁项目房屋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大望城村、南望城村、张家庄村村委会负责搬迁及协调签订等工作。

2019年3月21日,山东省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2019〕第5号《潍莱高铁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其中涉及“要强化目标导向,狠抓工作落实,卡紧时间节点,压茬推进各项工作,确保潍莱高铁2020年底建成通车。”2019年4月29日,青岛市铁路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全面贯彻落实省铁路建设领导小组精神的通知》,要求加快推进15家企业、320户民房的拆迁,确保4月底前满足进场施工条件,5月底前完成环评区内拆迁工作……。

又查明,原告高绪凤未能与被告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7月6日组织人员将原告高绪凤位于山东省莱西市望城街道大望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西集用(2009)字第E031108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强制拆除。

2019年11月8日,原告高绪凤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高绪凤本案的诉讼请求指向是确认其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实施行为违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相关证据,确认原告高绪凤所诉的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系由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的,莱西市人民政府并未实施该拆除行为,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并依法指定由本院一审管辖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莱西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上级部门批准建设潍坊至莱西项目,并为此作出拟征收土地公告,原告高绪凤涉案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被告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搬迁工作,应遵循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其无法律依据实施拆除原告高绪凤涉案房屋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7月6日对原告高绪凤位于山东省莱西市望城街道大望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西集用(2009)字第E031108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冰

人民陪审员  孙蓬勃

人民陪审员  苏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