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24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327行初121号

原告张克雷,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镇前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何宗静,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金钗街2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3MB1E44921N。

法定代表人方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周志表,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克雷因要求确认苍南县人民政府、原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违法一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行初15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对苍南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对原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因龙港撤镇设市,本院将被告变更为龙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港市政府),并依法追加苍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苍南执法局)为共同被告。又因龙港市政府已组建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龙港执法局),且该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于2020年4月30日已确定,苍南执法局行使的涉案职权已划归龙港市执法局,本院根据本案案情认为有必要以龙港市执法局为被告,更有利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依法将苍南执法局变更为龙港执法局参加本案诉讼。于2020年6月17日和同年10月29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和同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克雷及委托代理人肖卫红、被告龙港市政府的行政负责人严立及委托代理人赵嘉炳、被告龙港执法局的行政负责人金孟化及委托代理人周志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雷诉称,原告在原苍南县××镇××街××号处拥有合法房屋。2017年,因相关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改造。因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与任何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部门也没有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2018年12月6日下午,被告组织大批工作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执法手续的情况下,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该强拆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房屋灭失,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之规定,被告实施强拆之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龙港市下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门牌证(姓名为原告父亲张志财、住址为××镇××街××号),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来源于原告祖父所有的老宅基地,土地来源合法。2、照片一组、视频光盘一张、苍南县人民政府网络问政答复网页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活动。

被告龙港市政府辩称,一、原告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涉案房屋未进行合法产权登记,原告非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故对该房屋作出强制拆除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二、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建房审批手续,且建于1992年航拍之后,根据苍南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不享受补偿安置政策。该建筑物又位于原苍南县××镇××村××村项目范围内,按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苍南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应予统一拆除。三、组织实施该强制拆除行为,并非龙港市政府,而是苍南执法局。答辩人认为该拆除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龙港执法局辩称,苍南执法局在实施拆除之前,已于2018年11月22日送达《通知》,要求当事人在同年11月29日前自行腾空并拆除。因当事人并未履行通知内容,苍南执法局才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业主,故该强制拆除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拆除行为系苍南执法局实施,当时龙港市执法局尚未成立,且成立之后,苍南执法局的相关职能并非由答辩人继续行使,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上列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国土资源局的航空拍摄图,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在1992年前为空地,即该房屋建于1992年之后。2、通知,以证明苍南执法局已履行拆除前的通知义务。3、现场照片,以证明涉案建筑物系苍南执法局拆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且原告也没有收到相关拆除通知;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排除原龙港镇人民政府参与实施拆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待证之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并非行政决定,故该通知是否作出及张贴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主张的待证事实,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排除其他行政机关参与实施。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被拆房屋位于原苍南县××镇××街××号。2018年12月6日,该房屋被强制拆除。苍南执法局在本案相关联案件中出具证明,证明该房屋系其拆除。根据现场照片和录像反映,当时在拆除现场参与拆除的还有原龙港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2018年12月20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在其网站“问政回复”栏目中对原告问政进行回复时称:龙港镇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反馈,涉案房屋属下埠村A-16地块城中村项目范围内,按照市、县政府“清零”行动要求,镇政府(行政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12月6日对该地块内五十多间违法建筑进行统一拆除工作。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存在关联,该房屋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对该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苍南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表明其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本案以龙港执法局为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根据现场照片和录像以及涉案房屋已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并结合苍南县人民政府问政回复内容,可以认定原龙港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苍南执法局共同实施该拆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故龙港市政府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龙港市政府和龙港执法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两被告以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而实施的强制拆除,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程序等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但两被告在有权主体既未对原告涉案房屋的建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又未履行行政强制前所应遵循的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涉案房屋,该行政强制行为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龙港市人民政府、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2月6日对坐落于原苍南县××镇××街××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港市人民政府和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吴圣潘

人民陪审员  刘 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