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甘71行初238号

原告王锡英,女,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坚,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80号。

委托代理人狄蓓,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锡英诉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锡英及委托代理人郎坚、被告城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狄蓓、邹世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锡英诉称:原告王锡英是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高滩村村民,在高滩村建有合法自住房屋。2019年4月19日,高滩村委会发布通知,要求原告配合《雁儿湾片区整体改造项目》的实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未了解原告所在村改造安置补偿情况,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与雁儿湾片区整体改造项目有关的下列信息:1.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专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2.建设用地预审报告;3.建设用地批准书;4.征地批准文件;5.征收土地方案公告;6.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7.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答复,但拒绝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据不公开上述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拒不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高滩村民委员会2019年4月19日搬迁通知;2.高滩村名委员会2019年6月10日搬迁通知;3.高滩村民委员会2019年7月9日搬迁通知。以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的事实,原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理由正当、充分。4.城关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城关区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6.城关区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了答复,但没有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全部公开及被告在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事实。7.《中共兰州市城关区委办公室城关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城关区雁儿湾片区项目工作指挥部的通知》(城办发﹝2018﹞46号)。证明被告在组织实施雁儿湾片区整体改造搬迁,其对与征地补偿安置相关的信息不可能不保存。

被告城关区政府答辩称:本案中,被告城关区政府依法向王锡英公开了由其制作和保存的相关信息,不存在答辩人拒不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原告王锡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有: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保存机关以及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王锡英向城关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征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拟订征地补偿、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拨土地的通知》(兰政地高字﹝2017﹞2号)。被告城关区政府收到王锡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于被告制作的《城关区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依法向王锡英予以公开,而对于由其他单位制作的信息,被告也已告知王锡英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建议其向相关信息的制作单位申请公开。因此,被告城关区政府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由被告制作保存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据不公开信息的情形。王锡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城关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城关区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3.城关区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以证明城关区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已经进行了答复,并将征收土地公告向原告王锡英予以公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城关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无异议;对城关区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答复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城关区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公告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高滩村民委员会的三份通知、城关区委办公室文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城关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城关区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城关区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三份通知和城关区委办公室文件,能够证明雁儿湾片区整体改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原告王锡英向被告城关区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与雁儿湾片区整体改造项目有关的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专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征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政府信息。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原告王锡英提供了《城关区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于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征收批准文件,建议原告向兰州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对于安置补偿方案,建议原告向高滩村申请公开。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其拒不公开上述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关区政府是否具有公开王锡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1.关于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公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内容,在雁儿湾片区整体改造项目中,被告城关区政府负有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的法定职责,属于制作政府信息的机关。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由虽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但须经被告审核,属于最初获取该信息的机关。故被告城关区政府依法负有依申请公开上述土地征收报批材料的职责。

2.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公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雁儿湾片区整体改造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作,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

3.关于建设用地批准书公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具有依法公开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职责。

4.关于征地批准文件公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据此,被告城关区政府既非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批准文件的制作者,也非最初获取者,故没有依申请公开征地批准文件的法定职责。

5.关于征收土地公告公开的问题。

被告城关区政府已根据原告王锡英的申请,向其提供了《城关区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故对该申请公开的信息,城关区政府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6.关于听取意见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被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据此,听取意见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作,不属于本案被告应当公开的法定职责,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公告期满后经被告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仍负有依法公开的义务。本案中,除征收土地公告等应由被告公开外,原告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应当由其他单位负责公开;对于属于其他单位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应向其他单位申请信息公开。综上,原告王锡英的起诉请求和诉讼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关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锡英公开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

三、驳回王锡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城关区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英

审判员 李绍金

审判员 李德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