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来说,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就是:原告的权利由于所请求的行政行为被拒绝或未作出而受到了伤害,由此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例如,针对信息公开不作为、查处不作为而起诉就是非常典型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有其他可以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情形。那么,提起这类诉讼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不是你想提就提,而是必须有理有据!我们要明白,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案例1:
2014年12月13日,张某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查处申请书》,主要针对地铁施工造成张某房屋损坏,与建设单位“北京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公司”、“中铁20局项目部”产生矛盾。后被人打伤致残,张某就此事宜申请对“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公司”行为依法查处。
北京市住建委答复称经查手续不完备,我委将责令其改正,要求加快完善手续。涉及该项目具体事项请来信人向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咨询。张某认为北京市住建委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向被北京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北京市住建委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北京市人民政府一直未予答复,张某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在指定期限内对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张某不服,上诉称应依法改判确认北京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后本案经过二审和再审程序,张某的上诉请求均未得到支持。
案例2:
2015年7月6日,李某向山东省人民政府递交书面材料,请求山东省人民政府对鲁政发[1994]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平房和自管公房的房改具体问题和事项进行明确解释,并要求尽快出台相应法规政策。
山东省人民政府按照信访事项转交信访部门处理,遂按信访事项转交信访部门办理。一审法院认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对李某反映信访事项予以转办处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其起诉。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一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提起再审。最高院亦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3:
李某某等72人系河南省巩义市杜甫路街道办事处里沟村村民,他们认为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53号用地批复,批准里沟村委会占用其所在的7组土地进行建设,并给里沟村委会颁发(2008)第017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李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巩义市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一份,请求撤销用地批准文件。
但巩义市政府没有作出任何回复。故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07]53号用地批复及(2008)第017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李某某等人在庭审中明确了其诉讼请求为起诉巩义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从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总结以上三个案例,要想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
第一,要有拒绝履行的外在行为。比如你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很明显,案例1和案例3中,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巩义市人民政府就属于对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迟迟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二,所申请事项必须具有实质的基础。这种基础可以产生于或者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以及某一行政合同。案例2,《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时才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因此,李某的起诉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管辖权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础和范围。如果你向一个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随意提出一个申请,即使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即使该项请求再“有理有据”,也不会使申请人当然地获得了诉权。
第四,所申请行政行为应具体、特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所提出的这项请求内容,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请求就站不住脚。案例2中,李某的请求就属于请求行政机关针对其本人作出一个具体的、特定的处理,不过因为省级政府显然不具有直接处理该项个人事务的职责,所以其主张并未得到支持。
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在当事人不具备主观权利的情况下,即使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个体也未必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案例3中,李某某等人作为村民,所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巩义市人民政府撤销有关[2007]53号用地批复及(2008)第017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巩义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确实未作答复,这就侵害了李某某等人的主观权利,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只是,对上述用地批复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首次判断权,理应在巩义市人民政府手中。但是,李某某等人明确了诉讼请求,从而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并非一定要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确认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违法。
我们要知道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最终目的是什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五种可以确认违法的情形。但是,这里确认违法都是有前提的,是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做法。尽管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往往也会作出一个明确的拒绝决定,但该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撤销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而在于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某一法定职责,以此来维护当事人某方面的合法权益。
所以在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对于拒绝决定的撤销本身并不是非常必要,因为它已经包含于对法定职责的履行中。如果只是撤销拒绝的决定而不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当事人来说并无多大裨益。
在案例1中,虽然张某的诉讼请求只包括“确认再审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但是原审法院在查明并不存在“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基础上直接判决再审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不仅不属超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反而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