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问题
发布时间:2022-05-21

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  郭璐

征收拆迁,是加快城市化进程的一种重要途径。而谈到拆迁,几家欢喜几家忧,被征收人最关心的是自己能否得到满意的补偿安置。近年来,“外嫁女”“腹中胎儿”等在征收拆迁纠纷中备受争议,但是却关乎许多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那么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被征收人怀孕,腹中的胎儿能够享受到征收补偿利益吗?现阶段,我国暂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遇到此种情况,就需要根据各地的拆迁政策和方案来进行确定。因各地的政策标准不同,最后能否获得补偿也就不同,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实践中,拆迁涉及腹中胎儿利益补偿的案件数量不是很多,这也导致法院在作裁判时,缺乏充分的可参考典型案例。各地法院只能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和方案,来居中衡量。下面通过对最高院的案例分析来探讨征收拆迁中腹中胎儿的补偿安置利益问题。

再审申请人李某、杨某、唐某、刘某诉被申请人三亚市人民政府征收安置补偿四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2015年9月30日,三亚市政府作出185号征收决定,确定征收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决定和270号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2016年4月11日,三亚市政府作出78号补充方案,规定至方案批准发布之日止,符合方案规定条件的人员,可认定为安置对象,并对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安置标准等事项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2016年8月至9月,申请人李某等四人的父母相继与三亚市吉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在李某等四人出生后,落户为村集体组织成员,但吉阳区政府未将李某等四人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李某等四人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查明,根据78号补充方案规定,只有在2016年4月11日之前符合方案规定条件的人员才被认定为征收安置对象。申请人李某等四人是在这个时间节点之后出生,故不具备认定为补偿安置对象的时间条件,不享有安置补偿权益。并且在2017年2月有关机关曾下发会议纪要,同意给予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24日出生的原籍村民的婴幼儿生活补助费,李某等三人的补偿款已由其法定代理人领取。最终,最高院对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该案中,法院判决未将腹中胎儿作为安置对象,支付相应的安置补偿款。虽然涉案补充方案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但是却没有充分考虑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时的胎儿权益的保护,由此导致被征收人通过信访、提起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因涉案征收项目实施时间较早,对腹中胎儿问题的处理上有失公允。在该市随后实施的改造项目中,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均对胎儿份额进行了预留,这就说明已经意识到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时,在涉案一审判决生效后,给予了申请人生活补助费,三亚市政府对胎儿安置补偿的遗留问题采取积极措施,来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胎儿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从上述法条中可以得知,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胎儿还未出生,但是仍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主要包括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其他与胎儿利益保护相关的情况,那么在实践中,就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哪些属于胎儿权益保护的范畴。

在征地拆迁案件中,应当落实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在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因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民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该条规定充分说明了在征收过程中应该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土地补偿费需要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分配,安置补助费需要根据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进行计算。所以笔者认为在集体土地征收时,应该将胎儿列为补偿安置的对象,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当然,这也是法院裁判观点中予以明确肯定的,如果被征收人遇到类似情况,可以积极主张获得相应合理的补偿安置利益。

 

注: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