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之选
发布时间:2022-05-2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纠纷形态也趋于复杂化。近年来,当事人之间故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如何救济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合法权益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人提供了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然而,随着恶意诉讼侵害案外人权益现象愈演愈烈,仅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并不能解决现实难题。在这个现实需要的背景下,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保护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有必要对这两个制度进行比较区分,以便于实践操作。

下文将依据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主任纪召兵律师代理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不动产征收案件为例,从实务角度论述两种救济制度的异同点,也就实务中在实施该制度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简单的陈述,以便各位同行在遇到相似问题时,给出解决之道。

胡先生是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公民,因政府征收项目的启动,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内。上海是寸土寸金的地方,胡先生也未曾有一夜暴富的心理预期,只希望合法、合理补偿即可。胡先生兄弟三人,父母含辛茹苦养育三子,后三子长大成人,居家过日子自然需要有独立的生活空间,父母分别在每个儿子成年能够申请建房时,都一一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就这样一家人在一处宅基地上建设几栋房屋,每子一处房屋。后为了避免父母年迈时,兄弟之间出现间隙,父母和三子商量对几处房屋进行私下分割,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归属问题,并经法院调解生效。后因征收项目的启动,打破一家的平静生活,兄弟间争论不断,父母年迈之后,难以自处。后父母在胡先生不知情之下,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名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协议中约定对胡先生这位合法产权人不予安置补偿。最糟糕的情况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征收事务中心把胡先生的父母告上法庭,诉请胡先生父母履行其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胡先生这位产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之下,作出判决书,判决胡先生父母履行协议,限期搬离安置协议中的房屋。

在接受胡先生委托之后,纪律师就面临如此情况,此时是对法院作出已经生效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呢?该如何操作更为合适,对胡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最大,这是必然要考量的。下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对比分析,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根据利弊作出最终选择。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之争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是再审之诉(即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原审裁判的纠错之诉。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是新诉,是与再审制度并立的新制度。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从这一条文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放入再审制度之中,而是放在当事人中第三人诉讼制度之后,与第三人诉讼制度相互联系在一起。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特点不符。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再审,那么当事人应先提出再审申请,要经过再审申请审查。然而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第三人需要提出再审申请。

最后,如果把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同于再审,不利于保障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按一审程序进行,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不服的,还可上诉,对二审裁判仍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再审救济。综上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是新诉,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与再审制度并列存在的新制度。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似点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设立背景大致相同。两者都是在遏制虚假诉讼背景下,为了保护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

其次,两者都是针对生效裁判。《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一条文对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来看,两者都要对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发出挑战。

再次,两者原告适格主体可能存在重合。案外人申请再审包括原审中的第三人和原审中的其他人。其中,原审中的第三人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可能存在重合。

最后,两者的最终法律效果可能相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终法律效果是撤销原审部分或全部的裁判结果。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全面颠覆前诉裁判结果,这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诉讼效果相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不同点

第一,两者的本质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是新诉,是对第三人实体权益的救济并且是第一次救济。案外人申请再审属于再审制度,是特别救济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救济性较为明显,即使其最终目的还是对实体权利的救济。

第二,两者适格主体范围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并不是所有第三人都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必须是原审诉讼案件外的第三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来看,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主要指物权,但不限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因此,相应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主要是指物权人但不限于物权中的所有权人。

第三,适用的程序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一审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有可能是一审程序也有可能是二审程序。

第四,两者提起诉讼的条件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是:(一)第三人必须是原审诉讼案件外的第三人。(二)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因非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三)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时间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六)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一)案外人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请求权,主要是物权。(二)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三)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四)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五)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问题

鉴于我国目前仍然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对象领域仍有不相重合的地方,当案外人同时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格主体时应如何处理?适格的当事人在这两种制度之间只能选择一种还是“一条路走不通再选择另一条路”?学者与实务界认为,适格的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诉讼方式,一旦选定了一种诉讼方式,就不能因为“一条路走不通再选择另一条路”。也即有三撤没再审,有再审没三撤。

对于以上问题,从实践中法院的做法是,适格的第三人如果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可以受理,但是案件一旦审结,第三人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不会受理。反之亦然。  

结语

根据以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对比分析可知,两种制度适用情况是有的区别,根据个案中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一种。纪律师代理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胡先生的案件,现法院已作出判决,作为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并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还没有到执行阶段,纪律师综合考虑案件的情况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为合适,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新的诉,对胡先生权益更为全面,即便对一审不服,还可以上诉,继续维护胡先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共同构成了保护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屏障,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的对象领域仍有不相重合的地方。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整合此前的司法解释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应保留案外人再审申请制度,以便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切实的保障。

但纪律师代理的胡先生的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顺利立案,还有待该案件实务中法院进一步操作。但是本案也存在的问题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为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对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依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提出,这也是实践中存在的难题。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解释》中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方式一,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方式并没有强调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是案外人仅能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各种权利,且无法另诉解决的,才能申请再审。

另一种方式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发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并据此作出裁定,中止对该涉案标的执行。然后,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二款规定,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后,应有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为前提。

根据最新法释〔2020〕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中规定,删除原《解释》中的第五条内容。此时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中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之中,必须以执行中的裁定为前提,才能申请再审,限缩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