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补偿方案公布后出生的婴幼儿,是否有获得补偿权利?
发布时间:2022-08-01

安置补偿方案公布后出生的婴幼儿,是否有获得补偿权利?

文/王苏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是主要的,而承担义务是次要的。胎儿存在于母腹之中,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故其作为民事主体所承担之义务,除非来自继承,殆无其他来源。但其享受的权利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是否属于胎儿权益保护范围。但当还在母体中的胎儿遇到集体土地上征收时,胎儿是否享有补偿安置利益呢?下文将从纪召兵律师代理的实务案例出发,论述胎儿应该享有补偿安置的利益。

案情介绍:

位于海南省三亚市的吴先生、邢女士等人,因棚户区改造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吴先生、邢女士对征收是支持的。但从公布安置补偿方案后,吴先生、邢女士傻眼了。2015年启动征收,吴先生、邢女士的孩子于2016年4月份之后出生,安置补偿方案规定被安置的对象是2016年4月11日之前出生的本村村民。也就意味着在2016年4月11日之后出生的孩子不享有补偿安置利益。孩子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不予安置。吴先生、邢女士的诉求很简单,孩子按照本村原籍村民待遇补偿安置即可。后协商几次,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吴先生、邢女士决定委托律师帮助维权,最终选择纪召兵律师帮助维权。

今天我们来讨论一下,胎儿是否在征收中享有补偿安置利益呢?胎儿是存在母腹之中,妊娠后未出生的儿体。《民法典》赋予胎儿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益,保护其在未出生之时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亚市东岸村的吴先生、邢女士并不是个例,从同一个征收项目判例的数据库中检索可以发现,启动诉讼索要补偿的孩子至少有15名,其中并未统计未参与诉讼的婴幼儿。这些案例都存在同样的问题,在安置补偿方案批准之前已经在母亲的腹中,出生在安置补偿方案被批准之后的10个月内。都面临因出生晚于安置补偿方案批准之日,所以不享有原籍村民补偿安置的待遇。

2017年8月,三亚市天涯区海坡村村委会西瓜村、芒果村启动棚户区改造的征收项目,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自本方案批准发布之日起10个月内出生的婴儿,不再认定为安置对象;2017年9月吉阳区人民政府启动海罗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同样规定了,自方案批准发布之日起10个月内出生的婴幼儿,可以按照原籍村民予以安置补偿;2017年11月三亚市天涯区抱坡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安置补偿方案,规定自本方案批准发布之日起10给月内出生的婴儿,经村委会审定,按照原籍村民予以认定,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同时2015年6月东岸村启动的棚改项目规定,安置补偿方案批准日后出生的婴幼儿都不享有村民的待遇(即2016年4月11日之后)。对比后期三亚市人民政府启动的拆迁项目都规定,只要在安置补偿方案批准后10个月内出生的婴幼儿,给予村民待遇的安置补偿。2015年-2017年之间,三亚市启动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都把安置补偿方案批准日后10个月内出生婴幼儿纳入安置补偿范围内。也仅2015年东岸村改造项目未考虑在安置方案批准后10个月内出生的婴幼儿纳入补偿安置的范围,从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到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庭审中,答辩称补偿安置标准前后为何差距之大,理由是2015年启动东岸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经验不足,考虑不周全等因素造成。

权利的来源: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但其享受的权利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是否属于胎儿权益保护范围。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得到落实和贯彻。

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村民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尤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部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吴先生、邢女士的孩子都属于东岸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待遇。

行政法上的公平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能产生利害关系或者不利影响时,应当公平行政,平等对待当事人各方,合理地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合理行政,公开行政等等。

本案中吴先生、邢女士等人的孩子都出生在补偿安置方案被批准日后,而且户籍所在地也都属于东岸村。无论是从《民法典》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角度,还是从农村村民集体组织成员角度,抑或从行政法的公平原则角度上讲,对于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出生的婴幼儿,不享受村民待遇的补偿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法的。作为征收相关主体,在启动相关征收项目时,应充分调查村民的实际情况。无论是吴先生、邢女士还是裁判案例中的其他孩子,都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前已经存在母亲的腹中,出生的时机在安置补偿方案后。其作为村集体的组织成员,享有村集体的福利待遇。本案中吴先生、邢女士作为东岸村的村民,整个村都被征收。其中关于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尤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部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

我们从案例中可以看到三亚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后2年间启动的征收项目都考虑了安置补偿方案批准后10个月内出生的婴幼儿,都享受村民待遇的安置补偿利益。即便在2015年经验不足,考虑不周全的情况之下,这是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出现的失误。但政府的失误,买单的却是无辜的村民。让东岸村本应享受村民待遇的婴幼儿失去得到补偿的机会,反而陷入无限的诉讼拉锯战或者通过其他的渠道反映相关问题。

律师建议:

不动产征收专家律师纪主任建议,在征收项目启动之初,作为被征收人在看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内容时,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的律师,特别是其中条款对自己不利或与自身情况不符之时,要及时反映问题,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