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生效裁判确认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能否予以变更?
文/纪召兵、李亚杰律师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或基于依法行政和自我纠错的理念和需要,或基于避免败诉后果,抑或逃避法律责任等因素考虑,通过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依据等内容,将原行政行为进行撤销、部分撤销或者予以变更。《行政诉讼法》第62条对此就有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但上述规定比较原则,对被告改变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方式以及法院审查的范围等内容均没有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改变行政行为缺乏操作性指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81条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是第一审、第二审还是再审期间,如果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只要符合法律条件,人民法院均应准许。
但对经过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予以确认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予以变更,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行政机关有权自行变更其行政行为
持有该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包括:
首先,从行政管理角度看,《行政诉法法》第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81条等赋予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改变自身作出的已生效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权。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条件的变化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其次,从行政效率角度看,允许行政机关自行变更原行政行为,有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只能被动地接受纠纷并依法作出审查,一经司法裁判生效,就表明该诉的结束。行政权具有较强主动性,基于情势变更或原行为确有错误,按照行政效率的要求,行政机关则有权自行变更该生效裁判确认的行政行为。
再次,若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该变更行为,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寻求救济。
二、行政机关无权自行变更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确认的行政行为
该观点为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持有该观点者认为:若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的确存在错误,当事人应通过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改变。其具体法律理由包括:
第一,行政判决的既判力。所谓行政判决的既判力,是指行政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经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就具有了形式上进而实质上的确定力,无论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相对人,都应当受其拘束,非经法定程序和事由,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生效裁决所确认的行政行为。
第二,我国在《WTO加入协定书》中承诺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所谓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指除了法院自身或另一个法院,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审查、否定、撤销法院的裁决。按照司法最终裁判原则,行政争议由法院行使最终裁判权,且法院的裁判必须执行,这是对司法权威和信誉的有效保障。
第三,自行改变,破坏司法统一性。若允许行政机关自行变更经生效裁判确认维持的行政行为,当相对人就此提起新的诉,人民法院根据该诉发生时的事实状况和证据,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次作出维持判决时,会导致针对同一事实,存在前后司法判决矛盾冲突的情况,容易导致司法不统一。
第四,自行改变,极易导致行政权的滥用,溶解了司法监督的功用,司法权威也极易受影响。
第五,法的稳定价值高于法的“效率”“秩序”价值。自行改变将会破坏法的安全性、社会生活的秩序和稳定性。
第六,若生效行政行为确有错误,需要行政机关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请审判监督程序对原行政行为进行纠错,或者一审人民法院通过“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给予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