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补偿协议,行政机关能否强行打款?
发布时间:2023-01-29

未签补偿协议,行政机关能否强行打款?

文/郭璐律师

在征地拆迁中,无论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总体的征收原则是“先补偿,后搬迁”,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保障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但有时现实情况却恰恰相反,拆迁方不按套路出牌。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过低的情况下,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拆迁方签订补偿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补偿决定。但是有的拆迁方因项目建设的迫切需要,在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强行将拆迁补偿款打入被拆迁人银行账户,随即将房屋强制拆除。在这种情况下,很多被拆迁人束手无策,有的就认可了拆迁方打款的数额。那么,拆迁方的强行打款行为应否得到法律的认可?下文通过纪召兵律师办理的类似案件进行分析。

刘女士在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吉埠村吉埠组处有一处房屋,因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改造。因给予的补偿标准不合理,刘女士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9年7月12日,沙石镇人民政府对刘女士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载明被征收房屋具体情况及给予的补偿安置;7月25日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到位通知书》,告知沙石镇人民政府已将拆迁补偿款打入刘女士的银行账户;7月26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要求刘女士自行搬迁弃房并交出土地,如不交出土地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日,沙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刘女士的房屋。刘女士对沙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认沙石镇人民政府对刘女士房屋实施的强制行政行为违法。因违法行政行为,刘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的案涉房屋处于合法征收范围内,刘女士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均是房屋征收已考虑的权益,沙石镇人民政府已经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刘女士,其补偿行为已让刘女士在该拆迁房屋上的权益得到了保障。不宜再由沙石镇人民政府作出赔偿决定。刘女士对判决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实施违法强拆行为导致的行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时应当秉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原则。要确保赔偿数额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权益。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沙石镇人民政府在事实上已经向刘女士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刘女士在案涉房屋上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为由判决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审判决并未对沙石镇人民政府作出上述事实上的安置补偿是否完全包括了刘女士依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可能享有的全部安置补偿权益进行认定。最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在这个案件中,拆迁方欲以强行打款行为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得到了合理的补偿安置,以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就可以义正词严地进行征收。这无疑是拆迁方为了迫使被拆迁人妥协所使用的手段。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方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一种是被拆迁人认可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与拆迁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另一种是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既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又未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只是单纯地将所谓的拆迁补偿款打入被拆迁人银行账户,就认为完成了补偿安置职责,这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因为在补偿的内容和标准上,双方仍存在争议。也不符合行政法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4160号《行政裁定书》中,法院的裁判观点表明: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即使征地机关已经履行了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土地使用权人仍不交出土地的,也应通过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实现收回土地的目的。行政机关实施了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侵害了附着物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未与行政机关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行政机关虽然在实施了清理行为后将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费打至当事人的银行账户,但并不代表当事人已经认可行政机关的行为。

所以,在征地拆迁中,如果征收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方强行将补偿款打入被拆迁人银行账户,被拆迁人要谨慎对待。在未签订补偿协议又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定征收程序,也不利于被征收人权利的保护。广大被征收人要牢记以下几点应对之策:首先,不要使用这部分拆迁补偿款,也不要做出任何同意或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则拆迁方会认为你认可了补偿标准,将会使自己处于被动的地位,增加维权难度;其次,在补偿款打入银行账户后,拆迁方下一步可能会对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拆迁人要做好准备,收集相关证据;最后,尽快联系专业律师,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以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