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家住陕西省某村的村民王先生,家庭和睦、生活平静安逸。平静的生活却止步于一纸征收公告。村民王先生认为政府行政征收决定违法,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所诉争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民王先生仅仅作为集体土地使用者不是适格的原告,从而不能以王先生个人名义对村集体土地提起诉讼,裁定驳回其起诉。王先生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该案件经历二审,案件结局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王先生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是错误,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在诚略律师的保驾护航之下,最终陕西高院依法采纳了诚略律师的意见,裁定撤销一、二审法院的裁定,直至此刻王先生始遇见希望之光。
一、集体土地征收维权一波三折
王先生所属村自收到征收公告之日起,引起不小的热议。原因是征地行为为何如此突然;政府征地行为有依据吗?诸如此番热议内容很多。王先生认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等形式对宅基地、房屋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缺少征收根据,故一纸诉状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政府对其宅基地、房屋所在集体土地作出的行政征收相关《公告》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驳回王先生的起诉。
二、律师深入剖析案件,胜诉于高院
在诚略律师的帮助下,王先生继续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诚略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一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身即不限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范畴。作为被征收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先生的宅基地、房屋因改造项目被征收,与被诉征收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另外,诚略律师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虽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王先生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以个人名义起诉,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王先生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政府对王先生宅基地、房屋所在的村集体土地作出的《公告》,不仅仅是程序性文件,也是真正意义的征收决定,对王先生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终陕西高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为该《公告》实则是具有征收决定的性质,而不单纯是告知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律师建议
诉讼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行为,不仅仅是对法律、法规的机械性适用。特别针对“民告官”的行政征收行为的行政诉讼,对专业性要求高。对于被征收人而言,面对强势政府实施征收行为,且不可盲目滥用诉权。轻者导致维权诉讼中败诉,重者致使整个维权陷入僵局。作为被征收人需慎重,面对专业性强的法律问题,建议咨询或者直接委托律师办理是为最佳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