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731行初37号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恒星包装厂,经营场所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沿坳村十一组水口。
经营者黄声泰,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芳,该局直属四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阙持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恒星包装厂(以下简称恒星厂)诉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赣州市城管局)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赣州市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黄声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卫红、纪召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芳、阙持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2月13日,赣州市城管局向恒星厂作出赣市执拆字[2018]40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为该厂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赣市执限字[2018]40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自行拆除在水东镇恒星包装厂内超范围建设的(1、建筑物;2、设施)。根据《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和《赣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现决定自2018年2月25日起该局组织强制拆除。请在强制拆除之日前,自行清理存放于拆除建筑物内的财物。
原告恒星厂诉称,原告在××地块拥有合法厂房。因水东镇七里村(居)、沿坳村、红星村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企业(单位)非住宅征收项目建设之需要,有关单位现对原告所有的厂房实施征收,因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2月13日,被告作出了赣市执拆字[2018]40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根据《城乡规范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市执拆字[2018]40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恒星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关于恒星厂项目备案的通知》复印件;4.规划条件通知书复印件;5.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6.强制拆除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赣州市城管局辩称,一、2108年1月4日,答辩人收到章贡区水东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移交的赣州市城乡规划局章贡分局《关于〈关于请求确认恒星厂与赣州市润发汽运驾培有限公司及周边房屋合法性的函〉的复函》,要求答辩人对原告经营的恒星厂的违建情况予以调查确认。答辩人派执法人员陈建伟、龚茂绫至××地块(即恒星厂厂房)展开调查。陈建伟、龚茂绫来到现场后,要求黄声泰出示恒星厂厂房及其附属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未能提供。答辩人的执法人员经调查,发现恒星厂确实存在违建情况,遂进行拍摄现场图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根据上述复函及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的行为,确属违法建设行为。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赣州市城乡规划局章贡分局的复函中明确了该局未对恒星厂的厂房及其他建筑物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告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情况下,答辩人实施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完成对原告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的认定后,先后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由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市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2.违章建筑案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3.询问笔录复印件;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5.现场勘察照片;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7.案件处理审批表复印件;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9.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10.催告通知书复印件;11.强制拆除决定书复印件;12.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复印件;13.关于请求确定恒星厂与赣州市润发汽运驾培有限公司及周边房屋合法性的函复印件;14.赣州市城乡规划局章贡分局的复函复印件;15.现场送达照片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12认为没有依法送达,通知书内容称原告违法建设不存在;对证据2、6、7、9、11认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原告负责人签名,检查人资格情况不清楚,原告负责人没见到相关检查人检查;对证据5认为拍摄时间、制作人不清楚;对证据8认为没有收到、见证人身份不清楚;对证据13、14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对证据15的三性持异议,认为没有显示原告负责人在现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不持异议;对土地使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实际使用面积超出,当是不能证明可以建设工程;对三份通知书的证明对象持异议,认为没有办理厂房建设许可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2018年1月6日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定;其他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被告赣州市城管局向原告恒星厂作出赣市执停字[2018]400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17年12月26日,在水东镇恒星包装厂的厂房及建筑物(超范围建筑物)的行为,不符合《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三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于2018年1月10日9时30分携带合法身份证明到我单位(水东镇政府)接受询问调查。逾期不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将依法进行处罚。在当事人签字栏注明“留置送达电话通知”。2018年1月6日,被告决定立案查处。2018年1月19日,被告作出赣市行告字[2018]400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恒星厂内的建筑物予以限期拆除。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赣市执限字[2018]400002号涉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该厂在水东镇恒星包装厂内超范围建设的(1、建筑物;2、设施),不符合《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根据《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和《赣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该厂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18年2月2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2018年2月5日,被告作出赣市执催字﹝2018﹞400002号《催告通知书》,在当事人签字栏注明“留置送达”。2018年2月13日,被告作出赣市执拆字[2018]400001号涉诉强制拆除决定;同年2月26日还向原告作出《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08年3月24日,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向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编号SD-2008-02《规划条件通知书》,其中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拍卖用地、建设地址水东镇B-20地块,项目规划依据水东梅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用地性质工业用地,总用地面积4247.24平方米。2009年3月16日,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章贡分局颁发的赣市(县)[2009]章字第00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载明,单位名称和项目名称为恒星厂,用地面积4247.24平方米,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土地用途工业等。2009年4月2日,赣州市章贡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区发改工交字[2009]2号《关于恒星厂项目备案的通知》,其中载明项目建设地点××地块;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凭此通知到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建设、城市规划、质量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环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要求进行,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2年。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颁发的赣市章国用(2010)第A3010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恒星厂,(土地)坐落于××地块,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9年3月15日,使用权面积4247.24平方米。
2017年12月26日,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向赣州市城乡规划局发《关于请求确认恒星厂与赣州市润发汽运驾培有限公司及周边房屋合法性的函》,要求对两家企业所涉房屋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同日,赣州市城乡规划局章贡分局向该指挥部办公室复函,认为未对恒星厂的厂房及其他建筑物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以限期拆除决定为依据作出涉诉强制拆除决定,由于限期拆除决定因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而被撤销,相应的涉诉强制拆除决定亦因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恒星包装厂作出的赣市执拆字[2018]40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王才喜
人民陪审员 曾 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胡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