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23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103行初282号

原告黄廷平,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清县白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闽清县白中镇白中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鄢利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占艺慧,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明火,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廷平不服被告闽清县白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中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廷平及委托代理人肖卫红,被告白中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占艺慧、黄明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廷平诉称,原告位于闽清县××镇××村的房屋与土地,相关部门以“白金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的名义对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改造。由于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与任何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实施单位亦未依法履行征收的法律程序。2018年5月9日,被告组织大批工作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一百多人,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执法手续的情况下,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强拆过程中,屋内大量财物被掩埋、损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8年8月21日,在原告诉闽清县人民政府与白中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白中镇人民政府当庭承认其受闽清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参与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之规定,被告实施强拆之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地块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房屋使用权。4、福州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投诉回复意见。5、强拆相关照片一组。6、强拆相关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房屋被非法拆除。7、关于闽清县白金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实施保护性施工的公告。证明:二被告是涉案地块征收行为的组织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对涉及征收的强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8、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纠纷案一、二审判决书-(2018)闽0103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2018)闽01行终6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征收行为违法,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已被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撤销。9、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2018)闽行终1021号裁判信息,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10、莆田中院作出的(2018)闽03行初283号裁判文书,证明:该判决书第3页明确注明审理过程中闽清县白中镇政府陈述其受闽清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参与实施了拆除行为。

被告白中镇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行政行为存在,包括行政行为实施主体、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提交本案涉诉行政行为载体即加盖公章的行政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足以证实行政行为的证据。而原告并未完成前述举证,应当驳回其起诉。2、原告认定答辩人与闽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共同实施本案强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一,征地拆迁中,包含有组织实施、责令交地、行政强制等一系列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主体各有不同,各主体可能单独实施也可能共同实施。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均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承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作为受委托的单位承担征地拆迁具体工作。答辩人没有实施本案强制征收行为的必要。其二,原告本案举证,不能充分证实案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为答辩人和闽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共同实施。根据闽清县人民政府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辩(2018闽03行初283号),本案拆迁行为由闽清县国土资源局实施。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初283号案,因本案原告(同时系2018闽03行初283号原告)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行终1021号)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裁定支持其上诉,因而该案件裁定未能生效,其所认定的事实还属于待证事实。3、原告错列答辩人为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答辩人并未具名实施或作出本案拆除的行政行为,行政委托的法律责任主体不是答辩人,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错误。4、原告重复起诉。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以相同的理由,在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8闽03行初283号案)并获得裁定,并在不服裁定上诉案件审理期间,又向贵院起诉,滥用诉权,重复起诉,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上诉状,证明:原告因本案行政行为诉讼情况等。3、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行政行为诉讼情况等。4、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告接到省高院就原告行政强制上诉立案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本案莆田中院作出的裁定已经生效,查明的事实已认定被告当庭承认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事实。

被告质辩认为,原告在起诉本案过程中就莆田中院一案向省院提起上诉,存在重复诉讼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与证据5-7不能相互印证。证据4-6体现非原告本人。证据7与证据4相互矛盾。证据8无法证明原告证明对象。证据9-10反证原告存在重复起诉现象。

原告质辩认为,我方证据三性均是有效的,证据4是官网直接下载,真实性可以确认。黄健是原告之子。另保护性施工公告的作出日期能佐证涉案地区违法征收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黄廷平提交的证据5-6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白中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廷平房屋位于闽清县××镇××村,其持有梅中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梅中集建(1992)字第21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列入闽清县白金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收范围,2014年2月17日,闽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闽清县国土局发布梅国土征告字(2014)6号《征地告知书》告知白中镇黄石村村委会及村民拟征收的土地之用途、位置、地类及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同年9月18日,闽清县政府就上述土地作出梅土征告(2014)16号《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同日,闽清县国土局作出梅国土(2014)288号《闽清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原告无法就房屋征收与征迁部门达成协议,2018年5月9日,被告白中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原告黄廷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闽清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房屋向原告黄廷平作出梅国土(2017)366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该决定的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闽0103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决定,闽清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再查,2018年5月31日,原告黄廷平因房屋被强拆一案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闽清县人民政府,被告闽清县白中镇人民政府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白中镇政府承认其受闽清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参与实施拆除原告的房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闽清县人民政府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故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裁定驳回原告黄廷平的起诉。原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认为关于上诉人就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已另行以白中镇政府和闽清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该起诉已被受理为整合诉讼资源,上诉人对白中镇政府的起诉,可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在其受理的案件中依法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书认定被告白中镇政府参与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黄廷平的房屋,故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被告白中镇政府就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决定及依据,其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属重复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定书已明确本院依法审理,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闽清县白中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9日强制拆除原告黄廷平房屋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闽清县白中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宏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澜